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九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关于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3条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若干解释》第4条对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终局行政行为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民事调解行为和民事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重复处理行为。
9、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