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21日约22时20分,被告弓金秋驾驶苏MFA17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新沂至无锡)910KM+800M处时,碾压高速公路上一物件(该物件为铁制品,长73CM,宽19CM,最高处高度35CM)后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随后弓金秋从事故车辆中爬出,事故造成弓金秋和丁启章不同程度受伤,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国平驾驶鲁QB14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鲁QW455挂)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苏MFA177号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学永驾驶的苏NF35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苏NF212挂)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撞断右侧护栏后翻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张广防受伤、鲁QB1423号半挂牵引车及鲁QW455挂车和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NF212挂车的车辆损坏、苏MFA177号货车车辆部分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第二起事故。2010年元月5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一大队分别作出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和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4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扬公交认字〔2010〕般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一起事故(苏MFA177号货车碾压高速公路上的物件后侧翻)的结论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对第二起事故(被告主国平驾驶的QB1423号半挂牵引车与苏NF3539号半挂牵引车及苏MFA177号货车碰撞),扬公交认字〔2()1()〕般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驾驶人主国平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弓金秋、刘学永和乘车人张广防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启章先后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255.1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但在转院时并没有治疗医院的建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并非完全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原告丁启章系江苏省靖江市红光镇新丰村后陆家埭村民,其父亲现年70岁,母亲现年69岁,双方育有四个子女,且已无生活来源,本起事故前,原告一直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丁启章申请并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启章损伤致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左下肢缩短畸形致双下肢相差4.5cm,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60周。
案件审理期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法向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沪高速一大队(现改名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收集了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分别向弓金秋、丁启章、主国平、刘学永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六份,在弓金秋的二份询问笔录、丁启章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弓金秋、丁启章均陈述,在本案第一起事故发生时,丁启章当场被甩出车外,弓金秋随后爬出车外。原告丁启章根据法院调查的上列证据,撤回了对被告主国平、张连峰、永诚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出,依据《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只有在接到清障信息后,才负有清理路障的义务,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并未接到清障信息。对此主张,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值机记录,以及该公司扬州管理处分中心收费站监控室业务电话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该公司没有接到在该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路段上需要淸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丁启章和被告弓金秋均对证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江苏京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210280.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2、被告弓金秋应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计52570.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京沪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1、高速公路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直接引发事故的因素往往除了机动车(含事故车和其他违章车辆)驾驶人员外,还可能包括非机动车因素,如不应进人高速公路的人或物,以及其他车辆的抛洒、散落物体等。在此情况下事故赔偿主体应当不限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人或物的支配者,也可能包括未尽相关管理义务的高速公路的经营者。
2、本案系侵权之诉,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主体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已尽管理义务。车辆进人高速公路系通过付费方式以获得运行高效的保障,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载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高速公路管理者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其前提是须证明已尽到了及时巡视和清障的义务,否则将因向身的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本案中,一审被告弓金秋与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系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用,即应当保障弓金秋、丁启章等司乘人员在通过高速公路时的安全、畅通。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及时巡查义务,更不能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据此可认定其存在疏于管理的不作为。上诉人怠于巡查和清障的不作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其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丁启章的损失承担主耍的赔偿责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辩称只有在收到清障信息后,其才有清障义务,该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过度限缩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义务,法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尽金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谨慎义务,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存在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分析如下:
1、医疗费。被上诉人丁启章因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外辗转治疗,其多次转院均针对受伤部位,提供的医疗文证和单据也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和必要性,且相关材料前后连续、对应,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为63255.10元符合客观事实。
2、营养费。原审中上诉人江苏京沪高速公司对丁启章主张的相关期限并无异议,原审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丁启章长期在江苏华星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其收人主要来源于工资,原审按其实际误工损失和城镇标准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4、交通费。该项费用系丁启章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结合其伤情、治疗地点、治疗期限等因素,原审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00元是合理的,并未明显高出实际支出。
5、护理费。丁启章伤情较重且长期治疗,确需专人护理,其妻朱艮娣系工厂员工,因护理丁启章致收人损失,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据实计算。只有当朱艮娣本身没有收入时,才应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按朱艮婵的实际损失而非按护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较好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