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民鹏因滕保兰诉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17-06-20 13:55:3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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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68年3月,原告滕保兰购买了王兰英位于靖远县乌兰镇西大街四道水巷109号住宅一处。1994年l0月7日,靖远县土地管理局地籍调查表显示该院土地使用人为原告滕保兰丈夫张渭清,土地使用面积324.80平方米。1999年9月17日,经第三人张民鹏申请,靖远县乌兰乡西滩村民委员会、靖远县乌兰乡土地管理所、靖远县乌兰乡人民政府以“张渭清与张民鹏系父子关系”为由出具证明,靖远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院土地以张民鹏继承老宅院为由登记在张民鹏名下,并向张民鹏颁发了靖集用(1999)字第110252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1999年9月8日,靖远县原乌兰乡(现乌兰镇)西滩村民委员会向土地局出具便函,称该村东四社张民鹏前来交换老宅基地使用证请予办理。1999年9月17日,靖远县原乌兰乡人民政府(现乌兰镇人民政府)向县土地局出具便函,称该乡西滩村东四社张民鹏(与张渭清父子关系)在县城四道水巷109号有老宅基地壹处,土地证未发,请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日,上诉人张民鹏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2008年1月,张渭清去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张民鹏登记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地籍调查不仔细、不详尽,权属审核不严,在当时张渭清健在的情况下,审批表中载明以“继承”老住宅为依据给第三人张民鹏登记宅基地,且又无遗嘱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滕保兰作为张渭清妻子,与张渭清是土地权属的共有人,无证据证明滕保兰同意将宅基地变更在张民鹏名下,靖远县人民政府将靖集用(1999)字第110252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张民鹏,明显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1999年9月17日颁发给张民鹏的靖集用(1999)字第1102521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张民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滕保兰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最长为20年,故本案被上诉人滕保兰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据此,原审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靖远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上诉人张民鹏取得诉争土地权属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