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国坚的父亲蔡亚安开办经营电白县林头镇蔡亚安烟花爆竹销售点,原告蔡国坚与父亲蔡亚安一起经营该销售点。2013年2月4日,该销售点从被告旭华公司购进一批烟花爆竹进行销售,其中有一批100发五喜地礼花套餐(彩箱)5件(5箱),该产品是被告河口公司生产。2013年2月20日,是原告家的年例,晚上10时许,原告拿出一箱100发五喜地礼花套餐烟花助兴,在原告家即电白县林头镇新街农贸市场261号楼顶燃放,原告刚点燃烟花,烟花即发生爆炸并将原告的眼睛炸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林头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送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头面爆炸伤;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内容物缺失;4、左眼睑球结膜挫裂伤;5、左眼上、下泪水管断裂伤。医院建议:1、门诊继续复诊;2、装义眼片。原告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0135.9元,出院后用去门诊费857.99元。
2013年3月14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七级伤残。被告旭华公司与原告的父亲、母亲分别在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各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借给原告10000元和35000元用于医治。
事故发生后,电白县公安局林头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该所于2013年2月13日接收的证据清单记载:编号1:名称:烟花炮体,数量:1个,特征:已燃放,100发五喜地礼花套餐,长约54cm,宽39cm,箱面有“河口公司”、“喜气洋洋”、“全心全意”等字样;编号2:纸筒,数量3个,特征:属烟花燃放后产生的炮渣。2013年2月25日,电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林头镇2.20燃放烟花伤害事故的情况》,内容如下:“经林头镇政府和林头派出所对事故初步了解,该事故是发生在燃放的过程中,不是发生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该事故是非生产安全事故。为此,我局提出如下参考意见:1、由林头镇政府带头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伤害方、旭华公司、生产厂家)2、产品已流入市场,而且发生在燃放的过程,如果伤者认为是质量问题引起的,伤害方可向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通过消费维权解决;3、伤害方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原告蔡国坚于2004年起居住于电白县林头镇新街农贸市场*号。该房屋的面积为87.23平方米(长11米,宽7.93米)。二、2012年10月17日,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被告河口公司的产品100发扇形盆花进行了检验,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包装标示合格,综合制定为合格。2012年9月21日,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烟花爆竹产品出厂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显示,所抽检的产品均合格。三、烟花纸箱的燃放说明提示:燃放安全区域:25m(米)以外,人群观赏安全区域50m(米)以外。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旭华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与蔡国坚的父亲、母亲各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分别借给蔡国坚10000元和35000元,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涉案烟花燃放所造成的事故未能认定是哪方的责任,现由旭华公司借出35000元(另一份的金额为10000元)给蔡国坚医治,待责任认定后,该是旭华公司的责任,旭华公司会赔偿到底,如不属于旭华公司的责任,蔡国坚应退还借款给旭华公司。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
(二)旭华公司预先支付给蔡国坚的45000元应如何处理。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燃放从被告旭华公司购进的、由被告河口公司生产的五喜地礼花套餐烟花而炸伤眼睛,导致七级伤残,首先,原告燃放的烟花只是经过抽样检验合格,并未排除有个别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瑕疵,故原告被该烟花炸伤,生产商河口公司与经销商旭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也是经销商,其在自家楼顶燃放烟花的位置未达到燃放安全区域25米以外的范围,燃放烟花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致使被烟花炸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蔡国坚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旭华公司、河口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居住于电白县林头镇新街农贸市场261号1年以上,且在圩镇经营烟花爆竹销售点,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参照实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燃放烟花而炸伤左眼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7993.89元;2、误工费1843.94元(35423元/年÷365天×19天);3、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鉴定费262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30226.71元/年×40%),以上合计207041.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92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此,被告旭华公司、河口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6816.6元(207041.51元×40%),被告旭华公司已以借款形式支付了45000元给原告,故两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61816.6元。而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234699.8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旭华公司、河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蔡国坚赔偿61816.6元;二、驳回原告蔡国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蔡国坚负担3550元,被告旭华公司、河口公司负担1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二)旭华公司预先支付给蔡国坚的45000元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蔡国坚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分摊不当,因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应对蔡国坚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一、蔡国坚是涉案烟花产品的经销商,蔡国坚燃放烟花的地方是在其居住房屋的屋顶,该屋顶面积为87.23平方米(长11米,宽7.93米)。第二、国家轻工业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河口公司生产的100发扇形盆花进行了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湖南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烟花爆竹产品出厂检验抽样及检验记录单显示抽检的产品均合格。第三、烟花纸箱的燃放说明提示:燃放安全区域:25m(米)以外,人群观赏安全区域50m(米)以外。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首先,蔡国坚作为烟花产品的经销商,其对烟花的燃放范围和条件应有充分的认识,但因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被烟花炸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其次,虽然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对涉案烟花产品的质量提供了相关的抽检合格证明,但由于只是抽样检验,未能完全排除个别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和瑕疵,因此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蔡国坚对涉案事故承担60%、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承担40%的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蔡国坚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旭华公司预先支付给蔡国坚的45000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蔡国坚上诉称虽然旭华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5000元,但其中有10000元是支付给其他伤者的,因此旭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只有35000元,且该款项仅是借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经查,旭华公司与蔡国坚的父、母亲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共借款45000元给蔡国坚医治。本院认为,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涉案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结合上述第一个焦点问题分析情况的内容来看,旭华公司与河口公司应对蔡国坚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从旭华公司和河口公司应向蔡国坚承担的赔偿损失中扣减该4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蔡国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如何处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蔡国坚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蔡国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上诉人蔡国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