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17-06-21 14:26:18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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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资金可以设立私募基金,范围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夹层基金、不动产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母基金。

二、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投资方向应当是国家重点支持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基础设施、棚户区改造、新型城镇化建设等民生工程和国家重大工程;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重点支持企业或产业;养老服务、健康医疗服务、保安服务、互联网金融服务等符合保险产业链延伸方向的产业或业态。

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事先确定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并履行决策程序。

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应当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发起设立私募基金、确定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利益并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私募基金开展投资业务的载体。

发起人应当通过制度设计,与相应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划清权利责任边界,确保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运作;应当通过合同约定,与投资人明确权利责任界定,确保投资风险充分披露。

五、基金管理人可以由发起人担任,也可以由发起人指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其他下属机构担任,主要负责资金募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基金退出等事宜,是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机构。

六、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担任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且实际投资的项目不少于3个。

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下属机构担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下属机构的股权占比合计应当高于30%;

(二)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核心决策人员不少于3名,且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团队成员已完成退出项目合计不少于3个;

(三)具有独立的、市场化的管理运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激励机制、收益分成机制、跟投机制等;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八、基金管理人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包括托管机构、投资咨询机构、募集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九、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立项的储备项目预期投资规模应当至少覆盖拟募集规模的20%;

(二)发起人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出资或认缴金额不低于拟募集规模的30%;

(三)配备专属投资管理团队,投资期内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专属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四)明确约定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限制、共同投资、投资集中度、投资流程、决策流程、投后管理、退出机制等;

(五)建立由主要投资人组成的投资顾问委员会,重点处理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等事项;

(六)建立托管机制,托管机构符合规定条件。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其关联的保险机构不得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做出承诺。

十、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实行注册制度,设立方案在相应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基金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指定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涉及新设发起人或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一、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可以向保险机构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保险资金投资该类基金,投资比例遵循《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十二、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投资业务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由决策机构中非关联方表决权2/3以上通过,且投资顾问委员会无异议方可实施,投资规模不得超过基金募集规模的50%。

十三、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和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提交募集情况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存续期间内,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核心决策团队出现变动、基金管理出现重大风险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事宜。

十四、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核心团队成员存在下列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档案:

(一)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运作不规范,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二)管理团队未能勤勉尽责,未能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投资管理职责;

(三)未能妥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

(四)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投资人披露投资风险;

(五)未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机构与个人发起设立的私募基金。

十五、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自律的规定并接受监管。

十六、保险资金参与发起设立私募基金并投资该基金,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低于30%的,按照《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保险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境内资金投向境外市场,参照本通知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