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6月24日,陈未来在永辉正荣超市购买了野小蜂雪蜜(商品条形码为6950145786885)50瓶,单价为120元(人民币,下同),共计6000元,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福建名牌产品”的标识。后经陈未来登陆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询及向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实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生产的野小蜂雪蜜并未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的这一称号。为此,陈未来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事件,案经调解,因陈未来、永辉正荣超市、莆田永辉公司在赔偿方面存在较大差距,致调解终止。期间,陈未来向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事件,2015年8月27日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陈未来投诉举报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冒用伪造认证标志调查情况告知书”,经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确实存在在其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印制“福建名牌产品”字样的情况,印制有“福建名牌产品”字样的野小蜂雪蜜产品标签系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使用,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实际取得的称号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另查,永辉正荣超市系莆田永辉公司的分公司。案经审理,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法院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永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XX行荣誉证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且已按照法律规定确保所进食品符合安全标准。
证据二,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光)工商复字(2015)1号]、调查情况告知书、光工商责召字(2015)0826(责令下架召回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产品其质量合格,符合安全标准,仅因印刷厂标签印刷漏印一个字,事实上也不构成虚假宣传,该漏印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意义上的误导,不存在欺诈,更不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涉案产品因外包装标签存在漏印错误,且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证据三,《福建省什么时候实施名牌战略》、《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农产品)需要哪些基本条件》、《申请福建名牌产品(工业品)需要哪些基本条件》、《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及其附件、《福建名牌产品专家评审评分标准》、《申报福建名牌产品企业现场检查评分表》、《申报福建名牌产品企业现场检查评分表(农产品)》各一份。欲证明,1、“福建名牌产品”与“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系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统一负责评定和管理工作,其职能归口为同一部门,但产品要评为“福建省名牌农产品”所具备的条件更为严格,并强制要求“产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质量稳定,产品技术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卫生指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安全标准”为评定的基本条件,而“福建名牌产品”则无此强制性要求;2、福建省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福建名牌产品”与“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评审工作,产品的社会广告效用是同等的,处于同一对等级别;3、两者所适用的是不同类别的产品,如果“混用”认证,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欺诈的可能。
证据四,(2015)城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5)城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城民初字第2504号民事裁定书、(2015)城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书、(2015)荔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荔城区12315消费维权站受理申诉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陈未来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
被上诉人陈未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答复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调查情况告知书》没有异议,对《责令下架召回通知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评选标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中的《调查情况告知书》及《责令下架召回通知书》无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中的《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有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些证据亦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陈未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清雅源牌铁观音获得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吉尔发牌银耳获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的证明、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4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及2011年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复评工作的通知各一份。欲证明,“福建名牌产品”与“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性质、颁发部门、效力均不相同。
上诉人莆田永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中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且无印章,关联性及合法性亦有异议。对证据中通知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且为省农业厅发的,只是为了提醒做好认证工作。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中“福建名牌产品”和“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的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做好2014福建省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及2011年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复评工作的通知,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该些证据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
2、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
3、一审判决变更本案案由,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法律分析
三、原审法院认为,陈未来在永辉正荣超市购买了标有“福建名牌产品”标志的野小蜂雪蜜50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莆田永辉公司、永辉正荣超市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商品在未取得“福建名牌产品”这一称号的情况下,在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福建名牌产品”,构成虚假宣传,易使消费者认为野小蜂雪蜜系福建名牌产品,对产品陷入错误认识,增加对该商品质量的信任度,并进而在购买中作出倾向性的选择,该商品的上述虚假内容的标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永辉正荣超市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检查验收时应当对其进货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明和相关证书、标识内容真实等,在本案中,永辉正荣超市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审查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涉案商品进入销售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陈未来主张莆田永辉公司、永辉正荣超市退还购物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陈未来诉请莆田永辉公司、永辉正荣超市赔偿购物款的三倍即人民币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莆田永辉公司、永辉正荣超市主张若其返还购物款,陈未来应退还所购商品,符合法律规定,陈未来应完好地退回所购买的“野小蜂雪蜜”给莆田永辉公司、永辉正荣超市。因永辉正荣超市系莆田永辉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陈未来主张永辉正荣超市承担返还购物款及赔偿三倍购物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莆田永辉公司承担返还购物款及赔偿三倍购物款的责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经法院审查,本案案由应当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莆田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根据陈未来所退还的“野小蜂雪蜜”的数量,以每瓶人民币120元的价格返还陈未来的购物款;二、莆田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未来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陈未来对莆田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正荣时代广场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2、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3、一审判决变更本案案由,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1、被上诉人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
上诉人莆田永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上所开具的名称是被上诉人陈未来本人,个人通常不会一次性购买50瓶蜂蜜用于生活需要,被上诉人系为了牟利而主动寻找并大批量购买其认为受欺诈的商品,故被上诉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消费者”。
被上诉人陈未来主张,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上诉陈未来应属于“消费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蜂蜜的数量虽然较多,但其提出合理理由,该行为仍系为生活目的的消费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未来购买蜂蜜系用于生产及经营,而非属于生活消费需要,故被上诉人陈未来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确系“消费者”。
2、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
上诉人莆田永辉公司主张,首先,涉案产品已取得“福建省名牌农产品”称号,该称号具有与“福建名牌产品”同档次的广告效应,故上诉人无需冒用“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其次,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光泽县政府出具的材料中均已认定,涉案产品系因印刷错误才致认证标志漏印为“福建名牌产品”,且在上诉人向行政机关投诉之前,生产者就已主动将贴有错误标签的产品召回;最后,上诉人已对涉案商品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综上,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虚假宣传,亦不存在利用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误导直至构成欺诈的情况。
被上诉人陈未来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福建名牌产品”称号,却在涉案商品上冒用该质量认证标志,对被上诉人形成误导并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理由如下:首先,构成欺诈是否应具备主观故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行为”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所称的欺诈,应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本案欲判断上诉人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应判断上诉人是否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其次,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公平的举证原则,应由上诉人对自己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最后,上诉人能否证明无欺诈的主观故意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光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光政行复(2015)1号]、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申请人答复书》[(光)工商复字(2015)1号]及《关于陈未来投诉举报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冒用伪造认证标志调查情况告知书》来看,其中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光泽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关于陈未来投诉举报光泽县杉城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冒用伪造认证标志调查情况告知书》载明:“……综上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出现标签上印制“福建名牌产品”并无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确有取得“福建名牌农产品证书”,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也已采取了召回更换措施……”;光泽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光政行复(2015)1号]载明:“……2014年8月10日,第三人与温州联富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印刷标签合同,因温州联富印业有限公司印刷错误致使第三人11个标签中的1个标签漏了“农”字,变成“福建名牌产品”,所以在贴标时工作人员难以发现,且第三人在申请投诉举报前已发现标签错误,立即组织召回更换,并于2015年7月18日与苍南县龙港成待纸塑制品厂签订印刷标签、礼盒的订货合同。由此可见第三人使用错误标签并无主观故意……”,根据上述行政机关认定,涉案产品标注为“福建名牌产品”并非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之规定,对于上述行政机关出具文书所记载事实,被上诉人陈未来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使用“福建名牌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系因将“福建省名牌农产品”印刷错误所致,主观上并不存在冒用质量认证标志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未对被上诉人陈未来构成欺诈。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按购物款三倍即18000元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上诉人主观上虽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但作为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标识,但上诉人在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上存有过失,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退货退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3、一审判决变更本案案由,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上诉人主张,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可重新组织当事人举证、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无权径行变更案由,更不能直接根据变更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原审在变更本案案由时未进行释明,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存在程序违法。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原三级案由(即产品责任纠纷)进一步明确为四级案由(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未改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变更,被上诉人陈未来也未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该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中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对消费者即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但在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上存有过失,应当根据被上诉人退还的商品数量退还货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及是否应按购物款的三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原告永辉正荣超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四、裁判结果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莆田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未来负担人民币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莆田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上诉人陈未来负担人民币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