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王志平于2015年6月9日、6月15日在淘宝网分别网购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销售的65袋“人参蛹虫草代用茶”,每袋55.1元,货款3581.5元,50袋“玛咖蛹虫草代用茶”,每袋59元,货款2950元,以上货款合计6531.5元。萧本南阳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收到王志平上述两笔货款合计6531.5元的收据。王志平购买产品的外包装分别标注为“君丝佳”人参蛹虫草代用茶及“君丝佳”玛咖蛹虫草代用茶,净含量均为70g(5gx14袋),配料分别为“玛咖、蛹虫草、覆盆子、茯苓”及“人参、蛹虫草、枸杞子;产品标准号:Q/LJY0005S,生产许可证号:QS440614020162;饮用方法:每天一至二袋,向将茶芯放入茶杯中,用开水冲泡,热饮;注意事项:不适宜孕妇饮用;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5年2月10日,制造商:绿健源公司;总经销:萧本公司。包装背面印刷宣传食材文化,分别对“玛咖、蛹虫草、覆盆子、茯苓”及“人参、蛹虫草、枸杞子”进行介绍。王志平提供中国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等部门联合公告的“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要求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企业应在企业标准中对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的每日食用量作出规定,若无法确保消费者芦荟日摄入量在安全范围内,应在包装上标注每日食用量警示语。以此证实对新食品原料中要求标注的“不宜食用的人群、每日食用限量”属于具有警示性质的警示语,必须在食品包装上予以标注。
另查:案件涉案产品涉及的食品安全法律、卫生部规定分别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2.《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3.《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人参(人工种植)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食用量为≤2克/天,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和食用真菌过敏者,使用范围:直接食用、酒类、罐头、调味品、饮料。《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玛咖粉种属为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为根茎,生产工艺为以玛咖为原料,经切片、干燥、粉碎、灭菌等步骤制成。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王志平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萧本南阳分公司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71846.5元给王志平,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对此与萧本南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承担。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不适宜人群标示的规定,是否存在危害不适宜人群身体××的安全问题。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及《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人参、蛹虫草及玛咖不宜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食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食品仅注明不适宜孕妇饮用,并未标注不适宜婴幼儿食用,并对食用限量亦未进行标注,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辩称对人参、蛹虫草及玛咖成分在产品中添加很少,在水中溶解成分更是微乎其微,故对人参、蛹虫草、玛咖成分未标注,其未能证实涉案产品标签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且不影响食品安全,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因此,王志平诉请萧本南阳分公司退还购货价款6531.5元及十倍赔偿金653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就王志平已付货款价款承担退款责任,王志平亦应将所购产品退还。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应共同承担王志平已付货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王志平要求绿健源公司对退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共同给付王志平购货价款6531.5元,王志平同时退回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65袋“君丝佳人参蛹虫草代用茶”,50袋“君丝佳玛咖蛹虫草代用茶”,每袋净含量均为70g(5gx14袋),如王志平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袋单价计算折抵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应退的购货价款;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共同支付王志平赔偿款65315元;三、驳回王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共同负担145元,绿健源公司与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共同负担1451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王志平预交,王志平同意由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王志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关于不适宜人群标示的规定,是否存在危害不适宜人群身体××的安全问题。
首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参、蛹虫草及玛咖作为新食品原料,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物质,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涉案产品的配料中含有人参、蛹虫草及玛咖,其标签中未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的要求标注不适宜人群,已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不适宜人群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因此,不按规定标示不适用人群绝非标签瑕疵问题,而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再者,国家卫生计生委的公告内容应为不可割裂的整体,即公告中关于批准新资源食品的许可内容应与其附件中对新资源食品的描述及要求同时适用,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得在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过程中违反国家卫生计生委相关公告的要求。故此,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关于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的主张,于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标注标识的法定义务,应属于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根据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应向王志平退回货款6531.5元,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绿健源公司共同向王志平支付十倍赔偿金65315元,王志平向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退还相应货物,如不能退还,则扣除不能退还部分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萧本南阳分公司、萧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上海萧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上海萧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