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6-21 16:57:4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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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刘春生在好又多公司购买由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价款为135.80元。该产品标称“首家、生态、环保、抗过敏、创新植物无毒配方”等用语,刘春生认为该产品违法标注了违禁语,且浙江章华公司在与上海章华公司没有委托加工章华染发产品关系后,仍标注上海产地,是违冒产地、虚假违规标识的行为,也是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刘春生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重庆好又多、家乐福、卜峰莲花和章华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继续销售章华产品,产品中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重庆市工商局认为章华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好又多、家乐福、卜峰莲花已暂停销售包装带有违法内容的浙江章华公司产品,情节较轻,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此外,刘春生还针对此事件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映此事,上述机构作出了相关回复。

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督导办公室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刘春生先生投诉一事的处理情况介绍》;

2、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3、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2012年3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4、刘春生2013年5月7日提交给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

5、刘春生提交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

浙江章华公司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刘春生在购买本案浙江章华公司产品之前就已多次购买过本公司产品,并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造成其损害为由进行过投诉和索赔,故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用于生活消费,刘春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刘春生不是因为受到误导而购买产品,本案中浙江章华公司和沃尔玛南坪店对刘春生不构成欺诈。

刘春生质证后认为,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好又多公司对浙江章华公司举示的涉及本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的无法核实。

刘春生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了《对“2012年9月17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致刘春生先生的函”的复函》,拟证明其是消费者,并且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的消费维权。

浙江章华公司、好又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达到刘春生的证明目的,其并不是消费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春生于2011年11月25日在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该产品外包装“无对苯二胺(PPD)、行业领先通过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的字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在好又多公司购买由浙江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首家、生态、环保、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抗过敏、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属虚假宣传,违反了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好又多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好又多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春生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135.80元,并一倍赔偿135.8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好又多公司所销售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外包装盒上存在“无对苯二胺(PPD)、行业领先通过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的字样。该标识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上述标识属虚假宣传,对刘春生造成了误导,导致其购买了该商品,该行为构成欺诈,且浙江章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春生是为生活消费以外的原因购买案涉商品,故刘春生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还货款并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应予支持。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刘春生并未受到欺诈,属明知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购买,但从浙江章华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刘春生虽然购买本案案涉产品之前即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但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的《关于举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等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作出时间系在本案刘春生购买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之后,浙江章华公司不能证明刘春生系明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

浙江章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只判决退还货款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未判决刘春生退还商品,但好又多公司就其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未作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案涉产品的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由于一审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