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特达公司一审诉称:苗仕玉1996年进特达公司工作,1998年与特达公司订立了聘用合同书,先后在特达公司担任技术科副科长、生产副科长、销售副科长等职务。2002年2月,特达公司与苗仕玉签订了保密合同。近年来,苗仕玉违反聘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的约定,利用职务便利,屡次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在2002年2月,以苗仕玉之妻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和特达公司同类型的申利达公司以来,苗仕玉将其掌握的属于特达公司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大量商业经营信息披露给申利达公司,并且直接利用这些商业信息代表申利达公司参与申利达公司与特达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特达公司的正当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特达公司认为,苗仕玉不仅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还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特达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苗仕玉、申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苗仕玉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3、苗仕玉、申利达公司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苗仕玉、申利达公司承担。
苗仕玉、申利达公司一审辩称:1、特达公司依据的合同关于商业秘密以及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2、特达公司列举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3、苗仕玉、申利达公司未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申利达公司经营的业务和销售客户均系通过电子网络和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商业秘密,苗仕玉作为张秀红的丈夫也只是一般性的帮忙;4、特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苗仕玉有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是否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3、特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成立于1990年,是主营采油机械产品的一家集体企业。2000年,经建湖县恒济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改制成为由17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的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和加拿大阿尔伯特供应有限公司合资人民币2000万元,成立了特达公司。盐城市特达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将企业重要资源投入到特达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在法律上仅保留自身的股东名份。经查,特达公司是国内一家从事石油钻采机械设备科研、开发、生产与经营的专业企业,系中国石油物资装备总公司和中国石化集团物资装备公司石油钻采配件一级供应网络成员单位,先后获得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专利“江苏百强企业”、“AAA级资信企业”和中国石油石化装备制造业“五十强企业”等荣誉。其产品畅销国内各大油田,并远销北美、东南亚、中东、西欧等国际市场,在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苗仕玉于1996年进入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工作,1998年1月被任命为技术科副科长。特达公司成立后,苗仕玉作为原企业管理人员保留在新企业工作,并填写了特达公司《员工登记表》。2005年1月,苗仕玉被特达公司聘为生产科科长。2006年1月,特达公司聘用苗仕玉为销售科副科长并与其签订了《销售工作合同书》,明确由苗仕玉负责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的市场销售工作。在苗仕玉任职期内,特达公司为开发、发展四川地区的营销业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四川片区逐步形成了一批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在内的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群。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在四川地区的业务代表,同特达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订立过产品购销合同,由此掌握了特达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产品类型和进货渠道等经营性信息。另查,2000年-2005年期间,苗仕玉以公司员工的身份领取了工资。2006年-2009年,特达公司为苗仕玉等公司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特达公司及其公司前身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1998年4月27日,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与苗仕玉订立《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苗仕玉在职期间或合同期满后离厂三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他方泄露厂方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等。如出现上述情况,厂方有权追究苗仕玉的责任。2002年2月4日,特达公司与包括苗仕玉在内的公司员工订立了《保密合同》,约定苗仕玉应对供方情报、商业诀窍、客户名单、销售渠道、营销网络、经营策略、价格方案等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苗仕玉在职或离职后3年内不得向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不得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竞争。同时约定,违反该约定的人员,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将侵权所获收入上交公司并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金10-20万元。2006年1月与2007年2月,特达公司分别与苗仕玉订立了《销售工作合同书》。该合同第8条约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严格遵守《保密合同》。不得替外单位及个人推销公司同类产品,更不得将用户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订或倒卖给其他单位,若确因公司生产任务紧,无能力履行合同,须经公司许可方能委托其他生产厂家外协加工,否则,公司按《保密合同》相关条款对相关销售人员进行处理或报送上级有关执法部门。
另查明:2002年2月,以苗仕玉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成立了自然人控股的申利达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修井钳、拧口机、井下工具等石油钻采机械设备,和特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成立以来,苗仕玉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并签订合同。申利达公司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3家特达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交易总额达4878184.66元。
1、关于商业秘密构成。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3)该信息能够带来竞争上的优势。对照上述条件,首先,特达公司自成立后,为开拓四川油田地区的销售市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了解该地区客户的需求以及对有关客户的审查筛选后,逐步建立起一批包括涉案的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贸易客户在内的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该客户信息并非单纯的客户名单的简单列举,也包括了特达公司在与四川客户长期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这些客户与特达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该信息中包含的有关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等具体细节信息,属于《保密合同》中约定要求保密的客户名单中的经营性信息,该信息非参与交易履行者无从知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其次,特达公司与四川地区的大批客户发生较为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已证明涉案经营信息会给特达公司带来相应的利益,具有竞争上的优势。最后,特达公司通过与苗仕玉签订《保密合同》、《销售工作合同书》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特达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系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2、关于侵权问题。第一,苗仕玉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对特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首先,苗仕玉早在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工作时,即被任命为技术科副科长,且与厂里签订了含有保密内容的《聘用合同书》。特达公司成立后,苗仕玉又先后被公司聘用为生产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并与特达公司签订了含有竞业禁止及保密内容的《保密合同》与《销售工作合同书》。苗仕玉在特达公司任职期间,长期负责公司的生产与销售,知悉特达公司大量的商业经营信息,其身份和工作职责均要求其在任职期间忠实于本公司,维护本公司的商业利益,这是苗仕玉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补偿费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已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中,苗仕玉目前仍是特达公司的员工,并不涉及对其生存权的限制,且苗仕玉身份特殊,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特达公司从维护公司正当权益出发,与苗仕玉订立《保密合同》,无论是否约定补偿费,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苗仕玉亦具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却多次代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申利达公司联系与特达公司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申利达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其应尽的竞业禁止义务,给特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苗仕玉、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的管理营销人员,在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片区具体负责市场营销与客户开发,有条件接触、知悉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任职期间,却利用在特达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商业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拦截本属于特达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代表申利达公司与特达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竞业,且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性。苗仕玉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信息的特征,构成对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申利达公司系苗仕玉之妻张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同类型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苗仕玉本人多次代表申利达公司联系客户,申利达公司系该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者与获益者,故应当认定申利达公司对苗仕玉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和应知。且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特达公司客户资源大量流失,导致特达公司产品销售不畅,经济损失严重。故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苗仕玉、申利达公司辩称申利达公司的业务均系通过询价和招标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申利达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在形式上是通过询价或投标的方式获得,但实际上苗仕玉在特达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特达公司人、财、物的优势开发出的市场和客户,本应属于特达公司商业秘密范畴内的专有业务。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部分与特达公司同类型的业务均系苗仕玉在特达公司单位工作期间以申利达公司的名义接洽取得。苗仕玉身为特达公司培养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替申利达公司开辟了本属于特达公司的相关业务,这不仅是保密合同绝对禁止的,也严重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利益。故苗仕玉、申利达公司主张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特达公司根据苗仕玉、申利达公司的侵权总额和税务局出具的税率证明,要求其按实赔偿侵权损失73万元。但在本案中,造成特达公司损失的因素并不确定,苗仕玉、申利达公司的侵权只是一个方面,且特达公司的利润率并未经过专业审计,苗仕玉、申利达公司对特达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故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苗仕玉、申利达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并参照申利达公司侵权交易总额、苗仕玉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苗仕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申利达公司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二、苗仕玉、申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特达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特达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特达公司涉案的经营信息。三、苗仕玉、申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苗仕玉、申利达公司负担。
特达公司、苗仕玉、申利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特达公司请求改判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赔偿损失73万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仅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三家公司的交易总额就达4878184.66元,按照特达公司的利润率计算,获利应为73万余元。
苗仕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对苗仕玉在2005年、2006年分别任特达公司生产科科长、销售科副科长,苗仕玉并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联性。2、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并非特达公司的前身。二、特达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所列举的客户名单不具有新颖性。四川片区的客户均是国内知名企业,其中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客户也不是与特达公司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2、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数,更不能反映长期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商业信息。3、列举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没有价值性。这些客户都是通过询价和招标方式购买商品。4、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没有秘密性,《保密合同》、《销售合同书》中的保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苗仕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其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2、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特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苗仕玉拦截了特达公司的商业机会;现有证据也表明申利达公司的业务是通过招标和询价的方式获得,与特达公司无关。
申利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错误。申利达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张春红;苗仕玉也未在申利达公司担任过业务员。2、现有证据证明申利达公司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合同总标的额应该是1062000元。3、建湖县矿山石油机械厂、特达石油机械公司与特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二、特达公司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同苗仕玉的理由。三、申利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仕玉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特达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特达公司并不生产。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未作答辩。
二、争议焦点
1、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是否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3、苗仕玉有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三、法律分析
二审中,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特达公司提供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证明苗仕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特达公司还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中出现的《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部分发票复印明细表》,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侵权经营额应比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高出238万元,因此应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额。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7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苗仕玉与特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确认苗仕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特达公司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主要理由是:1、所列举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四川片区的客户均是国内知名企业,其中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三家客户也不是与特达公司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2、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产品类型、质量要求、价格底线,更不能反映长期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商业信息;3、列举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没有价值性。这些客户都是通过询价和招标方式购买商品。法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早从2002年开始,特达公司就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等四川片区客户供应石油钻采设备,经过数年交易,特达公司掌握了上述客户的商品需求、价格底线、具体业务经办人员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了包括上述客户在内的四川片区销售网络。该销售网络系特达公司经过数年的努力形成,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特达公司与包括苗仕玉在内的员工并订有保密合同,约定员工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故上述信息依法构成商业秘密。第二,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非指该信息中的所有内容均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知,而是指该信息系权利人投入一定的劳动搜集整理而成、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利益、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予以保密的信息整体。故即使特达公司拥有的四川片区的客户是国内知名企业,也不能仅据此否定特达公司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样,也不能仅根据客户购买商品时采用询价或招标的方式来否定上述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二)苗仕玉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2002年和2006年,特达公司两次与苗仕玉订立合同,其中除了约定保密义务外,均明确规定苗仕玉在职期间不得为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苗仕玉上诉称,其与特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其也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法院认为,上述竞业禁止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苗仕玉与特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1)盐民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苗仕玉与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苗仕玉作为特达公司员工,利用所掌握的特达公司商业秘密,为其妻子开办的企业提供服务,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
(三)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利达公司设立于2002年2月,苗仕玉的妻子张秀红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特达公司基本相同。申利达公司在设立后,先后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工程西南有限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中油气矿进行了产品交易。苗仕玉本人还多次以申利达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签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苗仕玉将其掌握的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申利达公司,并直接利用该商业秘密为申利达公司的经营服务,申利达公司明知苗仕玉任职于特达公司,故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
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要理由是:1、申利达公司的销售行为主要通过招标和询价实现,相关客户并非苗仕玉提供,与所谓商业秘密无关。2、特达公司不在涉案客户的询价名单之列,而主张这些客户为其商业秘密,违背客观事实。3、大部分业务是申利达公司特有的产品,特达公司并不生产。对此法院认为:第一,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采用的招标和询价,均系在其现有客户内定向进行。而申利达公司之所以能成为其客户,正是苗仕玉利用特达公司商业秘密帮助申利达公司做到的。特达公司不在询价名单之列,也正是申利达公司取而代之的结果。第二,即使申利达公司研发出新的产品,该产品仍属石油钻采设备,其向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货的行为,仍然是建立在其利用不正当手段成为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供应商的基础上,故其据此主张不侵权,依据不足。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由于苗仕玉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与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特达公司丧失了很多与四川石油管理局物资总公司等四川客户交易的机会,特达公司因此必然遭受经济损失。鉴于特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申利达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都难以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结合苗仕玉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酌定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共同赔偿特达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特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当,理由是申利达公司侵权所得利润应为73万余元,甚至更多,但这是按照特达公司自己的利润率计算所得结果,法院难以采信。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特达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