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华东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将其与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蒙城二院)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国汇公司,国汇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1150万元。2012年11月12日,蒙城二院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确认。后国汇公司按合作协议享有各项权利,包括收到蒙城二院返还的150万元。但国汇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华东公司多次向国汇公司主张权利,国汇公司均以有利害关系的房屋抵押未解除为借口拖延给付转让款。综上,请求判令:国汇公司给付1150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汇公司一审辩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115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转让价款为400万元。1、三方协议签订前,华东公司的会计王某全程参与,知晓实际转让价格为400万元。2、三方协议签订后次日,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书面形式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1150万元实为400万元。3、在与蒙城二院交接后,华东公司、国汇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对账,各项冲减结账后确认:截至当日,双方账目最后结果为国汇公司实际应付华东公司款项200万元。为此,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出具收到115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国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秋林向华东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欠条,双方关于三方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已转变成华东公司与韩秋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此后,华东公司在多种场合告知多人,其向国汇公司转让项目的价格为400万元。因此,双方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其中的价格条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华东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不真实,且合同转让款400万元中的200万元已冲减华东公司应付国汇公司的款项。截至2012年11月12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债务冲减后,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秋林仅欠华东公司2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颍上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颍上医院)与华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名称为核磁共振(飞利浦Achieval1.5Tpulsar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台,价格为1150万元);医院全称为颍上县人民医院,院址为颍阳路,面积大约7.7万平方米;合作模式为联合兴办,双方共同将核磁共振成像系统为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颍上医院以150万元及机房全部作为医疗场地投入,华东公司投入医疗器械设备、指导及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一切设施和经费;合作医疗性质为核磁共振归属招商引资项目,同属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利益分配为合作项目双方按比例分配,按月计算,具体比例为:第一阶段五年,颍上医院占总收入20%,华东公司占总收入80%;第二阶段三年,颍上医院占总收入30%,华东公司占总收入70%;合作期限为八年。2012年3月1日,颍上医院与华东公司签订合作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因受国家整体经济金融紧缩和医院建设规模超大等情形,对新医院建设不能如期提供合作项目的场地及必需的经营条件的状况,华东公司对于投资设备不能正常安装和经营运转造成的巨大损失同意放弃追究该损失的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变更为10年,最后两年按50%分成,合作方式和内容不变。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华东公司与颍上医院正式开始履行。
2011年3月24日,华东公司与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华东公司购买核磁共振(飞利浦Achieval1.5T磁共振成像系统),总价805万元,最终用户为颍上医院。
2012年2月28日,华东公司与蒙城二院签订合作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合作项目名称为核磁共振(飞利浦Achieval1.5TSE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台,价格1150万元);医院全称为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址为蒙城县周元西路301号;合作模式为联合兴办,双方共同将核磁共振成像系统为实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蒙城二院以150万元及机房全部作为医疗场地投入,华东公司投入医疗器械设备、指导及开展医疗经营活动的一切设施和经费;合作医疗性质为核磁共振归属招商引资项目,同属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利益分配为合作项目双方按比例分配,按月计算,具体比例为:第一阶段五年,蒙城二院占总收入20%,华东公司占总收入80%;第二阶段三年,蒙城二院占总收入30%,华东公司占总收入70%;合作期限为八年。
2012年下半年,华东公司与安徽亚美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亚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1份,约定华东公司与亚美亚公司因引进1.5TMR一套及相关配套服务的进口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总金额按设备实际成交价为780万元(含水冷机)。2012年11月16日,亚美亚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发票1份,项目为进出口标的物价款777.1万元,代办进口业务手续费2.9万元,金额为780万元。该设备用于蒙城二院。
2012年11月12日,蒙城二院、华东公司、国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蒙城二院、华东公司为2012年2月28日在安徽省蒙城县订立的合作协议的双方,该合同简称为既有合同;协议各方同意国汇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1150万元后,华东公司将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国汇公司。协议自2012年11月10日起生效,国汇公司将取代华东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各方同意国汇公司将获得既有合同中原来华东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中原来华东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约定履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原华东公司未享受的权利。鉴于国汇公司将签署协议,蒙城二院同意完全免除华东公司在变更之后既有合同中的任何责任和义务。
为履行前述合同,2012年11月14日,国汇公司与北京宇博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昊公司)签订供货与服务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国汇公司向宇博昊公司购买艾美康冷水机BO-502F,单价85000元/台,交货地点及目的地均为蒙城二院。当日,国汇公司与宇博昊公司又签订合同1份,约定国汇公司向宇博昊公司购买SAF/U362机房空调一台,金额为76500元。2012年11月15日,国汇公司向宇博昊公司支付前述设备款161500元,宇博昊公司当日向国汇公司开具收据。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黄森孙与韩秋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黄森孙将其在华东公司持有100%股权(出资额计2000万元)中的50%转让给韩秋林,双方商定转让金为1000万元,韩秋林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森孙,受让方在协议生效后,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继。当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3日,韩秋林与黄森孙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韩秋林将持有华东公司50%股权(出资额计1000万元)转让给黄森孙,双方商定转让金为1000万元,黄森孙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韩秋林,受让方在协议生效后,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1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转让方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继。2012年11月27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31日,国汇公司成立,经营项目为:以公司自有资金对医疗设备、游乐设施进行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一类医疗器械、游乐设施的销售。股东为韩秋林、韩森林。
再查明:2012年11月9日,颍上医院、华东公司、泰州鑫星电子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孟系韩秋林之子)签订三方协议1份,约定颍上医院、华东公司为2011年1月9日订立合作协议的双方,该合同简称为既有合同。华东公司因业务扩展的需要,于2012年7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贷款的抵押物为:土地面积21205平方米,证号泰州国用2011第8324号,房屋面积17509.39平方米,证号泰房权证开发字第S0005322号,由鑫星公司所有并提供。为了保证鑫星公司的权利,各方协议:在2013年12月31日前,如华东公司不能将鑫星公司的土地、房屋抵押物从贷款行置换出并归还给鑫星公司(需凭银行还贷证明及取消国土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证明),则从2014年1月1日(变更日)起,鑫星公司将取代华东公司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因此各方同意,鑫星公司将获得既有合同中原来华东公司拥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中原来华东公司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履行华东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既有合同自变更日起原华东公司未享受的权利。鉴于鑫星公司将签署协议,颍上医院同意完全免除华东公司在变更日之后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如果在2013年12月31日前,华东公司将鑫星公司的土地、房屋抵押物从贷款行置换出并归还给鑫星公司,则此协议自动失效。
为投资颍上医院项目及蒙城二院项目,2012年6月1日、6月4日、7月30日,泰州市巨龙染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分别向华东公司汇款130万元、3.5万元、98万元;2012年1月11日、5月7日、10月10日、10月19日,韩秋林通过国汇公司以网上银行方式分别向华东公司汇款157万元、200万元、160万元、25万元、15万元、30万元;2012年8月3日、9月19日,国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华东公司汇款20万元、30万元。前述金额合计868.5万元。2012年7月9日,韩秋林向华东公司借款100万元。国汇公司称,华东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申请的贷款于2012年7月6日发放下来后,陆续偿还巨龙公司及国汇公司部分款项,最后尚有200万元未还,作为对华东公司的投入。
2012年11月10日,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11.10承诺书)1份,载明:蒙城二院、华东公司、国汇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核磁共振(飞利浦Achieval1.5TSE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台,价格1150万元),现我公司承诺:该设备实际成交价格为400万元,原协议中价格无效。此承诺仅作为对核磁共振设备成交价格的说明,原协议中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11月12日,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开具收据1份,交款单位为国汇公司,金额为1150万元,收款事由为设备转让。2012年11月14日,韩秋林向华东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华东公司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
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国汇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是1150万元还是400万元;二、华东公司与国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东公司认为,国汇公司提供的11.10承诺书是虚假的,韩秋林利用其掌管公司的便利加盖华东公司的公章,该承诺书上没有黄森孙的签名,故应当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确定国汇公司应当支付的转让款为1150万元;国汇公司认为,尽管三方协议中的转让价款是1150万元,但后来11.10承诺书中载明双方实际的转让价款是400万元,华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上的公章系韩秋林偷盖。华东公司与国汇公司分家时,华东公司分得颍上医院项目,国汇公司分得蒙城二院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国汇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是400万元,理由如下:一、2011年9月26日,黄森孙与韩秋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森孙将在华东公司持有100%股权(出资额计2000万元)中的50%转让给韩秋林,双方商定转让金为1000万元,韩秋林于201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森孙,受让方在协议生效后,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如有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方就转让的股权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继。当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韩秋林系国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入股华东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与黄森孙一起进行医疗项目的合作。二、韩秋林入股华东公司以后,至2012年11月13日韩秋林退出华东公司,双方共合作两个医疗项目即颍上医院项目和蒙城二院项目,其中颍上医院项目投资的设备价值805万元,蒙城二院项目投资的设备价值780万元。韩秋林通过其关联公司鑫星公司为华东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另通过其关联公司巨龙公司及国汇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资金868.5万元,为华东公司履行颍上医院项目和蒙城二院项目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三、在合作过程中,因黄森孙与韩秋林之间产生矛盾,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韩秋林退出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又变更为黄森孙独资的有限公司,并就双方合作项目进行分家,颍上医院项目的权利义务归华东公司所承受,蒙城二院项目的权利义务归国汇公司承受。尽管三方协议中约定华东公司将蒙城二院项目转让给国汇公司的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但11.10承诺书载明:蒙城二院、华东公司、国汇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核磁共振(飞利浦Achieval1.5TSE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台,价格1150万元)。现华东公司承诺:该设备实际成交价格为400万元,原协议中价格无效。此承诺仅作为对核磁共振设备成交价格的说明,原协议中其他条款不变。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即黄森孙提出方案供韩秋林选择,结果是黄森孙取得颍上医院项目,韩秋林以400万元取得蒙城二院项目,签订了三方协议,王某草拟了三方协议,协议上写的1150万元不是实际转让的价款,主要是为了与蒙城二院项目的原始合同相一致才这么写的,蒙城二院项目的转让价格实际是400万元。尽管韩秋林在入股华东公司期间,有机会接触到华东公司的公章,现华东公司对11.10承诺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华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前述事实,应当认定国汇公司应向华东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为4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华东公司与国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问题。国汇公司认为,三方协议约定的项目转让价款为1150万元,但实际价款为400万元,韩秋林及其关联企业尚有200万元在华东公司,华东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向国汇公司开具收据,韩秋林于2012年11月14日向华东公司出具200万元欠条,故国汇公司实际已不欠华东公司款项。华东公司认为,国汇公司的欠款尚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国汇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华东公司与国汇公司之间的转让价款为400万元,尽管韩秋林称其及关联企业尚有200万元在华东公司,韩秋林向华东公司出具了200万元欠条,但前述行为均系韩秋林个人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国汇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已结清转让价款。二、国汇公司虽然提供了2012年11月12日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50万元收据,但国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华东公司支付了收据中载明的款项。
综上所述,华东公司与国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华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国汇公司应按约向华东公司支付400万元转让价款,国汇公司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东公司支付转让款400万元;二、驳回华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国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华东公司负担59217元、国汇公司负担31583元(此款华东公司已预交,国汇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华东公司)。
华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1150万元,但蒙城二院项目的实际价值远大于115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转让款为400万元错误。2、11.10承诺书上欠缺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森孙的签名,说明该承诺书上的华东公司的印章系由韩秋林私盖,该承诺书不能反映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黄森孙与韩秋林在最初合作时彼此信任,黄森孙在未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形下就将华东公司50%的股权过户给韩秋林,直至2012年10月、11月两人之间产生矛盾。因鑫星公司为华东公司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韩秋林于2012年11月9日要求黄森孙签订关于颍上医院项目的三方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解除房屋抵押,颍上医院的项目就归韩秋林所有。在同日签订的两份三方协议上,均有黄森孙本人的签字确认。3、案涉项目转让的实质为黄森孙与韩秋林之间的利益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实为关联交易。黄森孙、韩秋林当时同为华东公司的股东,各占华东公司50%的股权。在两人发生矛盾后,韩秋林专门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国汇公司承接转让项目。4、国汇公司关于2012年11月14日的对账、冲账过程,华东公司据此出具收据以及韩秋林据此出具200万元欠条的陈述,均不属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华东公司的上诉,国汇公司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项目转让款为400万元的认定正确。案涉交易名为项目转让实为公司两股东分家,无论项目成本多少,均不应溢价转让给股东。股东未分配利润却以溢价1150万元的价格受让项目,有违客观事实。2、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在11.10承诺书上签字,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3、项目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与本案无关。且华东公司至今未以此为由要求确认三方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无需审查。4、韩秋林虽为华东公司股东,但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偶有几次签字批准手续,也是应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森孙的要求而为。5、韩秋林入股后向华东公司借款,并用自己关联公司的土地办理抵押取得银行贷款,才使华东公司有资金经营两个项目。6、项目转让与结账前后相续,华东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收据,与韩秋林于11月14日出具欠条是连续的过程。综上,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上诉。
国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三方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150万元,华东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了1150万元的收据。虽然国汇公司当时并未支付该1150万元款项,但华东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是该转让价款无需国汇公司支付。2、2012年11月10日,在双方当事人去蒙城二院签订协议之前,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出具11.10承诺书,承诺项目转让价格实为4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理清了此前所有的账目,结果显示在此之前,华东公司欠国汇公司及关联公司200万元。在此情形下,华东公司并未出具欠条给国汇公司,相反国汇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欠条给华东公司。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当时已协商以国汇公司此前的债权200万元加上欠条中的200万元结算项目实际转让款400万元。3、国汇公司只应给付转让款2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及此前国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欠华东公司款项,欠条200万元实际为最终结算的结果。如华东公司主张转让款,则国汇公司只应给付欠条载明的200万元。4、原审判决认定韩秋林于2012年7月9日向华东公司借款10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国汇公司给付华东公司转让款200万元。
针对国汇公司的上诉,华东公司二审辩称:1、所谓的1150万元的收据是伪造证据,王某的证言也是伪证。2、11.10承诺书不是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国汇公司应提交华东公司认可或知晓该承诺书内容的证据。3、国汇公司对欠条200万元的解释是混淆主体,欠条出具人并非国汇公司。欠条与案涉项目转让款无关,所涉是韩秋林个人欠华东公司的债务。4、国汇公司否认100万元不是借款,与其一审中的自认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国汇公司的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东公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国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华东公司汇款的目的系“投资颍上医院项目及蒙城二院项目”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国汇公司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前述汇款数额、韩秋林向华东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1、颍上法姬娜金水湾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所载内容为“黄森孙先生本人于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3日住宿于本酒店”。2、该酒店住宿登记表及客人流水账单各1份。3、中国工商银行银联信用卡及银行电脑查询系统打印页面各1份,记载黄森孙于2013年11月13日用自己的信用卡结算房款。4、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中心电脑打印查询页面及消费查询表各1份。5、国汇机械制造(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机械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份,其中载明王某于2006年即为韩秋林公司的重要财务人员,与韩秋林存在利害关系。该组证据拟证明案涉1150万元的收据系伪造,王某的证言系伪证,案涉项目转让款为400万元的说法不实。
国汇公司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2012年11月10日去酒店的共4个人,分别是黄森孙夫妻与韩秋林兄弟。当时是以黄森孙名义开房,后去蒙城县时房间没有退,消费也均以黄森孙的名义结账,酒店的证明及消费记录不能证明黄森孙于2012年11月12日不在泰州。如黄森孙确实未离开酒店,应提交酒店的录像视频资料予以证明。2、车辆的交费记录不能证明当时黄森孙在车内,人车有可能分离。况且2012年11月13日18时29分,颍上县出口的交费记录为120元,可推定黄森孙的出发地点距离颍上县至少有300公里以上,黄森孙当时应是从泰州出发到颍上县去的。3、王某与韩秋林很熟,以前也在韩秋林公司办理过相关的工商档案资料,但不能证明王某的证言是虚假的,除王某的证言外还有其他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项目转让的实际价格。
证据二:1、转账支票及收据13份,具体为:(1)2012年4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国汇机械公司付款20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2)2012年7月9日的收据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付款55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3)2012年5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韩秋林汇款30万元;(4)2012年1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国汇机械公司付款16万元;(5)2012年1月10日的电汇凭证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国汇机械公司付款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付款30万元;(7)2012年7月10日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韩秋林付款100万元;(8)2012年7月30日的收据1份,记载华东公司以本票方式向巨龙公司付款98万元,其上盖有巨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款项用途为“还款”;(9)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国汇机械公司付款10万元;(10)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国汇机械公司付款110万元;(11)收据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付款5万元,其上盖有巨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2)2012年5月31日的收据1份,记载华东公司向巨龙公司付款15万元,其上盖有巨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款项用途为“3、4、5月份的利息收入”;(13)2012年10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1份,申请人、收款人均为华东公司,记载华东公司向客户孙九红付款185万元。前述13笔付款,合计1355万元。2、网银入账通知书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1份,记载保定市第一医院与黄森孙个人向华东公司付款1010万元。该组证据拟证明黄森孙及华东公司转入韩秋林及其关联企业的资金已超出国汇公司一审中所称的欠款,且黄森孙已向华东公司投入1010万元。在韩秋林离开华东公司时不存在尚有200万元投入的说法,双方也未进行结账。
国汇公司质证称:1、收据所载的现金款项均未收到;2、保定市第一医院的入账通知与黄森孙投入华东公司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所有保定市第一医院的款项汇至华东公司后,即由公司返还给黄森孙。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2013)泰中商初字第0139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韩秋林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2013)泰中商初字第0168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黄森孙的民事诉状及庭审笔录各1份。韩秋林在另案中称1000万元的应付股权转让款以800万元的债权债务以及案涉200万元的欠条抵算。拟证明国汇公司在一审中关于抵冲200万元债权、200万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前后矛盾。
国汇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秋林的说法并不矛盾。在2012年11月14日结账时,韩秋林出具了200万元的欠条,200万元欠条结欠的是之前的借贷和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故没有强调。
国汇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黄森孙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给韩秋林的承诺书1份,载明:在韩秋林作为华东公司股东期间,韩秋林并未参与华东公司的经营。拟证明华东公司所称韩秋林实际控制华东公司并掌控公司印章不是事实。
华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承诺书出具是因黄森孙对外负有个人债务,债权人来找黄森孙要债,而黄森孙的办公地点在韩秋林公司的3楼,韩秋林见到后非常生气,担心与黄森孙合作后会有麻烦,要求黄森孙必须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债权债务与韩秋林无关。2、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华东公司所有的财务凭证均由韩秋林签字,一审的证据已反映韩秋林参与了华东公司的实际经营。
证据二、承兑汇票12份。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韩秋林通过关联公司汇付给华东公司的款项数额尚不完整。自2012年6月1日至7月30日,巨龙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331.5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10月19日,国汇机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借款987万元(因其中50万元未找到凭证原件,故按937万元计算)。拟证明华东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之前欠韩秋林及其关联公司款项,200万元欠条是对之前华东公司、黄森孙所欠债务的结算。
华东公司称:对国汇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承兑汇票已转给华东公司亦欠缺证据证明。
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国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王某一审称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的白天、地点在国汇公司办公室。而信用卡结算记录、公路交费记录等反映的是同年11月13日的结算情况,无法证明11月12日黄森孙是否确在泰州。况且仅凭王某的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国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该承诺书的内容与用章审批表等证据上的记载不符,且与国汇公司在一审中确认用章并非由韩秋林一人控制的陈述亦不符,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华东公司、国汇公司各自提交的转账支票、承兑汇票等付款证据,资金流向并不清晰。其上反映的打款涉及多家公司,巨龙公司、国汇机械公司、保定市第一医院、黄森孙等均有流入华东公司的款项,且华东公司也有同时期向外的付款。前述款项的用途、性质亦不一致,有的注明是借款,有的注明是还款、利息,有的则未作注明。前述款项进入华东公司后是否流出、最终流向亦情况不明。华东公司未能提交账目资料进行全面的审计,仅凭资金流入流出的部分记录,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对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另案的诉讼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前述证据的其他认证意见,法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表述。
二审法院另查明:
1、华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
(1)载明韩秋林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份,借款单及凭证反映韩秋林曾以个人名义向华东公司借款,国汇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2012年11月14日、15日由黄森孙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各1份,移交明细包括:华东公司的印章、收据、记账凭证、涉及华东公司财务的原始凭证、财务数据等内容。
(3)华东公司的部分用章审批表,其中:2012年2月的用章申请表上仅有韩秋林的签名。2011年12月11日、2012年5月3日的用章申请表上仅有黄森孙的签名。
2、国汇公司在一审中称:华东公司的印章系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由韩秋林审批用章,但黄森孙有随时支配印章的权利,不需要经过韩秋林批准。韩秋林在二审中称:我用章我签字,黄森孙用章他签字。当时公司印章保管在财务部门,谁用章谁签字。
3、二审中,对于华东公司账目是否完整的问题,黄森孙称:分家前均由王某代账,目前还没有结算,韩秋林移交给我的账都在我这,没有详细清点交接,是否完整不知道。
二、争议焦点
1、案涉项目转让款应如何认定,究竟是三方协议所载的1150万元,还是11.10承诺书所载的400万元;
2、应付项目转让款是否经双方结算已转为欠条所载的200万元。
三、法律分析
(一)案涉项目转让款应认定系承诺书载明的400万元
在案涉项目转让时,华东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韩秋林与黄森孙两人。华东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经营蒙城二院、颍上医院两个项目。2012年11月27日,韩秋林将股权转让给黄森孙,退出华东公司。而案涉蒙城二院项目的转让纠纷,起因于两股东在发生矛盾后对华东公司对外投资项目应如何分割。
第一,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载明蒙城二院项目的转让款应为1150万元,但华东公司于次日出具11.10承诺书,确认该项目的实际转让价格为400万元,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华东公司的真实印章,应推定系华东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东公司虽称韩秋林私盖公司印章,但从用章审批表的签字情况来看,韩秋林、黄森孙两人均存在用章、审批的情形,应认定国汇公司、韩秋林所称两人均有权用章的陈述属实,并非华东公司所称公司印章由韩秋林一人控制,欠缺证据证明11.10承诺书上华东公司的印章系由韩秋林私自加盖。此外,由于华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有规定,即重要文件必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二者兼备才能生效,因此法定代表人黄森孙是否在11.10承诺书上签名,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
第二,华东公司起诉时称国汇公司以鑫星公司名下房屋抵押尚未解除为由拒绝付款。2012年11月9日,即与案涉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的颍上医院、华东公司与鑫星公司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如华东公司不能归还银行1000万元贷款,则由鑫星公司取代华东公司成为颍上医院项目的受让人。鑫星公司与国汇公司系关联企业,同为韩秋林实际控制,如蒙城二院项目的实际转让价为1150万元,可以涵盖应还的贷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可直接约定抵销债务,而无需另约定华东公司在无力还款时需出让颍上医院项目。该事实可印证1150万元的转让价格并非项目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三,11.10承诺书载明项目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00万元,该价格虽与设备发票、销售合同等书证所载的价格777.1万元存在差异,但应考虑案涉项目转让协议的订约背景是华东公司两股东对华东公司投资情况及项目收益的平衡、分割。从华东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4日、15日的移交清单来看,移交清单已列明交接清点的账目、印章及财务数据明细,与黄森孙在本案中所称其与韩秋林并未对账的陈述相互矛盾。华东公司向国汇公司承诺的400万元的成交价格,应系双方当事人综合多项因素进行磋商后决定的成交价格,故发票、销售合同等书证所载的设备价格不能成为认定11.10承诺书是否真实的必然标准。
(二)欠缺证据证明应付项目转让款已经过双方结算转为欠条所载的200万元
案涉200万元欠条的出具主体系韩秋林个人,并非国汇公司,欠条中亦未明确结欠款系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蒙城二院项目的转让款。相反,从华东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韩秋林的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来看,韩秋林曾以个人名义向华东公司借款。从韩秋林在另案中的陈述来看,韩秋林认为该欠条用于抵算的对象系其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国汇公司上诉称200万元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蒙城二院项目转让款进行结算的凭证,依据不足。
此外,由于华东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账目、原始凭证供审计,相应款项的最终流向、用途不明,仅凭款项的流入状况不能认定款项的性质系韩秋林对华东公司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汇入款项的性质系韩秋林向华东公司的投资款,依据尚不充分。
四、裁判结果
综上,华东公司、国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68000元、国汇公司负担22800元。华东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法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