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成要件
(1)须有堆放物品的致害行为。堆放物品,是指堆放于土地上或某处的物品,当然堆放物品只能是动产。在实践中,这种物件致害情况比较常见。堆放物品致害行为只能是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三种方式致人损害,对堆放物品的这三种致害方式的理解上,滚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滚下;滑落是指高处的堆放物品滑下;而倒塌是指堆放物全部或者部分倾倒、坍塌。
(2)须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即构成此要件。堆放物品的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其侵害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财产的损失。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确定。
(3)人身损害事实须与堆放物品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与人身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为有因果关系;滚落、滑落或者倒塌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品致人损害,自有其原因,例如自然力的原因、他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品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这种原因,不是指这种因果关系。对此,应当特别注意。
(4)须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或管理不当或欠缺,也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故意以堆放物品致人损害,是犯罪行为,不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
二、免责事由
(1)堆放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由于已经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即可免责,所以不必再证明其他免责事由的存在。
(2)不可抗力。如果堆放物品的滚落、滑落、倒塌,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在此,应当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的区别。
(3)第三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对方物品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依共同过错责任处理。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堆放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双方过错行为造成的,则依混合过错原则实行过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