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俊与步步高超市武冈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时间:2017-06-27 17:07:38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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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林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林俊在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购买了姿彩216×30传真纸,价格为7.1元。原告林俊回家后发现该商品属于三无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原告林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退还其购物款7.1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其损失5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承担。原告林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赔偿其资料费40元、往返车费270元、住宿费354元、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辩称: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原告林俊不是因错误认识导致购买没有中文标识的商品,而是明知是没有中文标识的商品仍然购买,原告林俊是职业打假人。原告林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赔偿损失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脑小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林俊于2014年12月13日在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购买了姿彩216×30传真纸;

2、姿彩216×30传真纸的实物和照片,欲证明姿彩216×30传真纸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林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3日,原告林俊在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购买了姿彩216×30传真纸,价格为7.1元。该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是否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林俊购买了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的商品并支付了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俊购买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的商品,其作为消费者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辩称原告林俊是职业打假人,专门针对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工作中存在的失误购买商品,然后向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提出高额索赔,不属于消费者。由于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举证能力,还是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够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的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即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销售的商品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列放在超市上销售,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性质,应当承担欺诈的法律责任。原告林俊要求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退还其购物款7.1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林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步步高超市武冈店赔偿其资料费40元、往返车费270元、住宿费354元、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四、裁判结果

被告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店退还原告林俊购物款7.1元,赔偿原告林俊的经济损失500元,共计507.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步步高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武冈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