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英、张桂敏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29 11:16:1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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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桂英、张桂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发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桂英、张桂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322.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张桂英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沿海路滨海大街农林局门前(80公里加200米处)时,被同方向行驶郑爱友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郑爱友因弃车逃逸等原因承担全部责任,张桂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09422元、车辆贬值损失66133.09元、车辆公估费6283元、车俩贬值损失公估费1984元、施救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284322.09元。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桂敏,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数额过高,不认可;第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应给予保险公司相应追偿权利;第三、鉴定费、贬值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第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扣除另一方车辆强制险应赔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相结合,足以认定原告张桂英、张桂敏在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时,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故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和谈话录音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发票,系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证据予以确认。4、道路交通车辆评估委托函、车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和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发票,结合谈话录音的内容,仅能认定原告就车辆损失鉴定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认定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8日16时许,郑爱友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林局前(80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张桂英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郑爱友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爱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英无责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于2015年7月31日注册登记,登记在原告张桂英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桂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2235元)、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和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张桂敏。在车辆损失鉴定前,原告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与核损,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参与定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209422元。原告花费公估费6283元和施救费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是否应予以赔偿;2、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先扣除另一方车辆强制险应赔数额。

三、法律分析

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张桂敏作为被保险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公估费,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以自向原告张桂敏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郑爱友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张桂敏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1620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桂敏保险赔偿金216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桂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张桂英的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