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达明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时间:2017-06-28 12:57:22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达明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因发生保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达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父亲张子生身故保险金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6年9月9日始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我父亲张子生与被告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当年交付保险费人民币18480元,2016年交付相同数额保险费。我是该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合同号码887118829869,保险金额人民币33万元。保险期限至终身。2016年8月10日,我父亲张子生突发疾病故去。我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我下发拒赔通知书呈送。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保险金的理由是:原告父亲张子生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曾在泰康人寿申请投保并且被拒绝承保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5.1条款的约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我公司拒赔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代理费请求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达明与投保人张子生系父子关系。原告张达明是投保人张子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保险合同指定保险利益受益人。2015年2月6日,投保人张子生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签订险种:“《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887118829869,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33万元。投保人张子生按合同约定交纳当年及2016年保险费各人民币18480元,并履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格式条款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2015年2月7日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张子生于2016年8月10日突发疾病故去,保险理赔发生。2016年9月9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给原告张达明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张子生投保时隐瞒了其曾在泰康人寿申请投保并且被拒绝承保情形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对原告张达明请求的质证意见是:投保人张子生在未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前曾在泰康人寿申请投保时体检“患窦性心率过速、中度脂肪肝、血压、血脂高”等疾病未被承保且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张达明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抗辩质证意见是:投保人张子生在投保前按被告要求体检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泰康人寿体检报告与该保险合同无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依据;2、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是否予以赔偿。

三、法律分析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张子生按约定履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投保单格式条款如实告知义务后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且无效力瑕疵该合同生效。投保人张子生全面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相反,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在保险理赔发生后,以投保人张子生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前曾在泰康人寿申请投保时体检患疾病,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张达明的保险金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受的规定,投保人张子生曾在泰康人寿体检患疾病情形不适用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针对原告张达明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抗辩意见不成立。该保险合同受益人张达明保险金请求权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达明请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的主张因不是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法院不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乾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达明保险金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6年9月10日始至保险赔偿金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2、驳回原告张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