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群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28 12:58:5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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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姜群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姜群英诉称:2013年4月15日,库车县人民法院在被告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该院全体干警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名干警个人保险金额为605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手臂桡骨骨折,侵权人吐松买买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922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9519.2元。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财险公司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500元。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在交通事故无责任,医疗费已通过交通事故赔偿,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另根据团体意外伤害合同,伤残需达到7级以上才能主张赔付,原告为十级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3年4月,库车县人民法院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干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的保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库车县人民法院共117人,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1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保险金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

2013年6月13日14时20分,吐松买买提驾驶×××号小轿车,从库车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此时,一辆出租车由西向东疾速驶来,吐松买买提紧急避险,向左打方向盘,其车辆左后视镜撞上在路中心实线另一侧的姜群英,造成姜群英左手前臂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检查费共计9519.20元。6月14日,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9232013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松买买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群英无责任。11月28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评定,姜群英的人身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法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二、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伤残情况是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书证:(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发票联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原件一份;(2)《关于续保全县党政事业单位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及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报告》、《关于申请拨付库车县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贴金的请示》、《关于库车县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和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费标准清单》、《关于地区本级行政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批复和保险赔偿限额及保险费标准清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财险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库车支公司保险事故调解书和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上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事故,且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检查费9519.2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2、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已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法律分析

库车县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该保险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15日库车县人民法院向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出具投保说明,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并承诺为此发生的法律纠纷与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无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处为库车县人民法院财务专用章。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以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投保单位予以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姜群英以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姜群英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姜群英无约束力,诉讼时效也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生效,所以保险合同应该从2015年12月份原告知道之日算起,故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额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给给付表一的内容仅是第一级到第七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其内容是固定的,而对于第八级到第十级伤残却无相应的给付比例,属于不正当的排除保险人享有的权利。现原告姜群英伤残等级为十级,法院结合姜群英的具体伤情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参照给付表一第七级,按照保险金额50000元的10%,即5000元予以支持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500元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给予补偿。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偿还原告支付原告姜群英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500元,合计1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姜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