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与被告苏志军因发生保险费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车辆保险费2000元并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费18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苏志军到本公司给其所属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当时应该交纳本公司车辆保险费20000元,但被告并未交纳,而是以赊欠的形式为本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保险款贰万元整(20000元),苏志军,2013.12.7”,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果不按时还清,被告愿意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到期后,本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要该车辆保险费,期间被告分几次共给付保险费18000元,至今尚欠保险费2000元,经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经多次协商未果。其中保险费18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的利息共计4680元,保险费2000元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9月29日产生的利息共计128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欠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7日,被告苏志军到原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交保险费20000元,但被告未交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保险款贰万元整(20000元),苏志军,2013.12.7”。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剩余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是否予以给付。
三、法律分析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保险费2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8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也应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以及给付18000元所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而原告仅有口头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由被告苏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保险费2000元;
2、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