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28 13:02:2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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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吴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因发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057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车牌号鲁Q×××××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吴刚,2015年10月25日,吴刚就其实际所有的鲁Q×××××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7月13日,吴刚雇佣的司机吴斌驾驶该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一上海)924KM处,与前方正常行驶的张长友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司机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张长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60806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另外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8800元,并产生施求费12600元。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辩称,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

吴刚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2.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吴斌的驾驶证、上岗证,证明该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损失在保险范围内;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人负全部责任;5.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情况,评估价值为160806元;6.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照片、收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8800元;7.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支出3500元;8.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2600元;9.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经将保险权益授权原告领赔。

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对吴刚提供的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2、4、5、6、7、8提出下列异议:对证据2中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吴斌的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待网上查询后确定其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路产损失过高;对证据7认为评估费3500元不予承担;对证据8认为施救费过高且无施救明细及施救资质证明,发票系代开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吴刚为鲁Q×××××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兰陵县博旭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下属的兰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75700元及相应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6年7月13日2时许,吴斌持B2驾驶证驾驶鲁Q×××××号车行驶至京沪高速924km处时,与前方张长友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之后又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并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吴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长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刚支付路产损失费28800元。吴斌驾驶的事故车辆经山东金仪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60806元,吴刚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外,吴刚还支付施救费12600元。

被告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11月24日,法院技术室重新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55446元。为此,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700元。原告对该评估损失未提出异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

三、法律分析

原告吴刚以兰陵县博旭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吴刚系鲁Q×××××车辆实际所有人,对涉案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事故车辆经再次评估后,原告未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系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产临沂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结果有变化,二次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8800元及产生的施救费12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均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刚车辆损失155446元,评估费3500元,路产损失费28800元,施救费12600元,共计200346元;

2、原告吴刚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评估费2700元。

上述1、2项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吴刚车辆损失等费用1976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36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