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阿布都克热木·麦提尼亚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阿克苏分公司)因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阿布都克热木·麦提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在银行办理贷款,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劳动时,因围墙倒塌而被压伤,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365.76元,后原告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因此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保险阿克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理赔的最高限额是50000元,根据该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所受伤情并未达到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标准,但根据我公司内部2012(2XX)号文件,我公司对于原告所受伤情为八级伤残的同意按保险金额的5%给付残疾保险金,故我公司向同意向原告支付2500元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国寿人险发(2012)2XX号关于调整理赔残疾标准的通知及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受伤情不应获得赔偿,但根据被告公司内部通知被告公司现同意向原告赔偿25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汉文,原告系维吾尔族,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维文条款,对此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通知仅是其公司内部文件,并非是发放给社会公众的,故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劳动时,因围墙倒塌而被压伤,后原告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给付50000元保险金,被告仅同意支付2500元保险金,原被告协商无过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说明:1、本标准对功能和伤残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七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分七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二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75%,伤残程度第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50%,伤残程度第四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伤残程度第五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伤残程度第六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5%,伤残程度第七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等。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受伤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标准。
三、法律分析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单,就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保险期限的规定,在原告受到意外伤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受的八级伤残,并不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但根据被告公司(2012)2XX号内部文件的规定,被告同意按照保险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元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称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向其出示维文保险条款,但原告在该保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认可该合同内容及合同条款,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布都克热木·麦提尼亚孜保险金2500元;(保险金额50000元×八级残疾赔偿金5%)
2、驳回原告阿布都克热木·麦提尼亚孜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2、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