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依据案

时间:2017-06-28 13:10:20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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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2年3月17日,财政部发文财综[2012]17号称: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至此,“民航发展基金”取代“机场建设费”。

2012年5月16日,律师王录春以公民个人身份向财政部申请公开国务院批准文件。2012年5月29日,财政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录春所申请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王录春不服,于2012年7月17日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来所作的行政决定。2012年9月19日,王录春以国家财政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公开民航发展基金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王录春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三、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以涉及面广、民众普遍关心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依据为诉讼对象的财税公益诉讼案,是公益诉讼在财税法领域的有益尝试。公益诉讼是公民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并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通过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益。其宗旨在于谋求推动制度改进和社会变革,通过公益诉讼遏制行政权滥用,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法治化水平。

本案涉及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等问题。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立法法》规定:对非国有资产进行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民航发展基金是一种广义上的非国有财产征收,基于此,《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是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但因其性质是财政部的规范性文件,因而不能作为征收民航发展基金的法律依据。此外,《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财政部正式受理政府性基金申请后,应当召开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听取征收对象的意见。”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并未经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因而征收程序存在瑕疵。

设立政府性基金的目的是支持某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民航发展基金用途涉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机场补贴、支持民航节能减排、支持通用航空发展等方面,其中大部分已经市场化。因此,通过征收带有明显公益性质的民航发展基金来补贴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与政府性基金征收目的相悖,其合理性经不起推敲。

政府性基金因凭借国家强制力征收,具有“准税收”性质,其征收条件应该高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属于政府部门应该主动、重点公开的信息。因此,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依据亦应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依据《立法法》规定,部委规章的依据应当是公开的有效的法律文件,不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应该公开征收民航发展基金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以保障民众对征收自己财产的基本知情权。

基于上述分析,在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依据合法性欠缺的情况下,应加快制定规范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的法律,明确非税收入的征收主体、审批程序、听证程序、救济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以保护公民的财产权。

四、裁判结果

2013年9月16日,北京一中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财政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财政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录春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原告王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裁判依据

1、财综[2012]17号

2、《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第15条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