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二审案

时间:2017-06-28 13:12:26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徐为永(原审原告)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5行初857号行政判决,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2016年7月16日,徐为永以书面邮寄的方式向上海保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上海监管局2015年2月份预算;2.上海监管局2015年2月份三公经费支出明细”。上海保监局经审查后,认为信息1不存在,信息2由于2015年部门决算尚未经财政部批复,尚无法向徐为永提供,遂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沪保监公开复[2016]5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徐为永收到后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保监复议[2016]22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徐为永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答复和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本案中,徐为永向上海保监局申请公开的信息1根本不存在,信息2截止作出被诉答复时尚未经过财政部的批复而无法提供,上海保监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为设立上海保监局的部门,有权对上海保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就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进行列举性规定。其中,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徐为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上海保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鉴于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故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并未明显不妥。复议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程序并无不当。当然,中国保监会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目。

综上,徐为永要求撤销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和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徐为永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上海保监局作出被诉答复未载明《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的具体款、项。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未载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款、项、目,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辩称:上海保监局根据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被诉答复。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海保监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辩称:上海保监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妥,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三、法律分析

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保监局依据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被诉答复,对于未能提供的信息向上诉人作出了说明,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依法具有对以上海保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审查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国保监会经受理、审查等相应程序,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相关瑕疵已予指出,法院不再赘述。虽然上述瑕疵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仍应予以重视并作进一步规范。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六条、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