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17-06-28 14:39:3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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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12日,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依据昆明市《“12345”市政府市长热线受理交办件》和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转办函》,经现场勘查测绘后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在小龙路建设的建筑面积为14953.44平方米的六层综合楼(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469.28平方米;地上五层,建筑面积12484.16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限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所建的综合楼工程。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以小龙路综合楼是自己投资建设的,被告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越权行政,侵犯了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依法撤销被告昆明市规划局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将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昆明市规划局于2007年10月11日以市规(2007)217号《昆明市规划局关于撤销(昆规法罚[2006]0063号)的决定》,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昆明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者是第三人东华街道办事处及小龙路综合楼的建设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公司要求判令昆明市规划局将其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补办手续,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