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1983年5月,上诉人刘本元出资24000元,黎某和安某各出资8000元,合伙开办蒲江县寿安小蘖碱厂。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专业户联办)”。同年底,黎某、安某退出合伙,该厂便由刘本元独资经营。1984年10月8日,刘本元与蒲江县农机局签订了《转让房产协议书》,蒲江县农机局以29000元将其原农机校房产2403平方米转让给蒲江县寿安小蘖碱厂。1991年4月,刘本元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成都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1984年12月22日,上诉人刘本元向蒲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筹建成都市朝阳印刷厂,该委批复同意并决定该厂归其领导。1985年4月15日,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成都市朝阳印刷厂营业执照,称该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刘本元为解决印刷厂的用水问题,自行投资在厂区内打了两口深约80米的机井。刘本元在使用中发现其中一口井的水质好,经四川省地质矿产局鉴定为偏硅酸饮用天然矿泉水。1986年12月6日,刘本元经蒲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同意,以印刷厂名义与成都饮料厂联办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其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一年后,双方终止了联营,饮料厂便由刘本元经营。在换发营业执照时,将饮料厂的经济性质变更为“集体”。1987年9月28日,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发出蒲乡企(1987)23号文,将成都市朝阳印刷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归口为该局管理。
1989年,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私营企业领有集体营业执照进行清理的通知规定,曾要求上诉人刘本元将其企业的经济性质变更为私营。刘本元于1990年6月向该局提出变更企业性质的申请,因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不同意,致使变更企业性质未果。1991年8月,刘本元以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名义,经蒲江县地矿办公室和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向四川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矿泉水开采许可证。同月30日,蒲江县人民政府去函省地矿局请求暂缓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2年1月7日,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了任免决定:任命邓某为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免去上诉人刘本元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和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厂长职务。同时该局还查封了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价值约10万元的库存物品。新任命的厂长指使有关人员将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4部传呼机拿走。上述行为致使刘本元1991年10月与泰国国际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泰国建成企业公司董事长吴某等签订的合资经营项目夭折,并无法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法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1992年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刘本元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10日委托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3个企业的经济性质进行核定。该局以川工商函(1992)176号文核定3个企业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一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蒲乡企函(1992)1号任免决定。2、撤销被告查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返还原告鹤山矿泉饮料厂所有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和4部传呼机。4、由被告补偿原告被免职期间的经济损失2万元。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本元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建厂资金均是上诉人刘本元个人投资,其分配形式、经营管理实际上是按私营企业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的规定,上述3个企业应为私营企业,企业财产属刘本元所有。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免去刘本元厂长职务和任命他人为厂长的决定,以及查封企业财产的行为,是于法无据的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致使刘本元失去了对其财产的实际控制,又使其无法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侵犯了刘本元的财产所有权和私营企业经营自主权。故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任免决定和查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刘本元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侵犯了上诉人刘本元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刘本元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考虑到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赔偿请求,只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本人和骆素琼、刘洪伟、刘伟、常宝强等人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因不能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所产生的1992年和1993年两年的利息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本元的上述赔偿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1、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撤销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1992年1月7日作出的蒲乡企函(1992)1号任免决定和查封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三、四、五项;
3、由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返还属上诉人刘本元所有的成都蒲江小蘖碱厂、成都市朝阳印刷厂和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的财产,将上述三企业交由刘本元经营管理,并归还属上诉人刘本元所有的成都鹤山矿泉饮料厂成都门市部的2个冷藏柜、9个铝合金货架和4部传呼机;
4、由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赔偿上诉人刘本元等人工资收入损失39600元和未履行蒲江县人民法院经(1991)字第35号、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1992年应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所产生的1992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损失,具体数额以贷款单位结算为准;
5、以上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各15500元,其他诉讼活动费各1500元,共计34000元,由被上诉人蒲江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负担。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