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被告交警碑林大队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编号610103200094916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以原告张学智于2016年3月20日13时50分许,在东大街开元口实施非法营运为由,根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AU09208电动车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交警碑林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张学智返还了扣留车辆,原告坚持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肖鸣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低保证明、离婚材料、医院证明、证人吴小利证言、证人耿学安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学智上诉称,一审未认定证人吴小利的证言,也未调取2016年3月20日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学智申请调取2016年3月20日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本院依职权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提出,但终因监控设备的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事发时间、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资料虽未在案,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二审庭审中,依上诉人张学智的申请通知证人吴小利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发表证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亦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扣留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三、法律分析
(一)决定扣留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2013年4月2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交警碑林大队在公安交通管理执法中发现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并有权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交警碑林大队应当严格依照上述法规规定行使职权。经查,事发当日,交警碑林大队两名民警在事发地点执勤时,发现上诉人张学智驾驶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即上前拦截纠正,执勤民警口头告知了上诉人张学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听取了张学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具了书面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张学智亦于当时当场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经过,有执勤民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资料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6101032000949160)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程序违法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二)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涉嫌非法营运而扣留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发时,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执勤民警胸前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张学智不否认其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是为了上路营运,只是辩称其非法上路营运以及拒绝交警扣留其电动自行车是因为生活困难。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张学智均自认其平素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营运为生,以此解决个人经济困难等问题;二审庭审中,张学智也当庭明确表示其明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营运违反《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综合本案证据和上诉人张学智的自认,认定被交警扣留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确系《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明令禁止的“上道路行驶的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张学智所主张的利益和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被上诉人交警碑林大队实施扣留这一暂时性控制措施,目的即在于依法制止非法营运的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学智明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从事营运活动属违法行为,却仍然长期以此为业,虽其以经济困难为辩解理由,但任何人主张的利益保护都应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下,都应知法守法,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上诉人张学智明知《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仍长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非法营运,并在交警对其采取暂扣车辆以制止其非法营运的暂时性控制措施后,认为该行政强制措施导致其无法继续非法营运、造成其利益损失,而向法院主张撤销行政强制措施,基于非法利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
四、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2、《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
3、《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