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欧文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时间:2017-07-10 16:37:1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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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多项错误。(一)二审判决第15页中称:“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在对前期工程签证进行计量和审批上存在不及时的问题,该问题亦为圣发公司暂时停工的原因之一”,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中将2011年12月2日在江油市建设局、群工局、劳动局、公安局介入下形成的《会议纪要》认定为是“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是错误的。二、关于终止合同的原因及责任归属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圣发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工期时间和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圣发公司2014年9月15日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地基验槽记录》不能达到圣发公司否认工程延期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相反,还印证了圣发公司延误工期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三、关于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推迟开工,导致圣发公司增加了劳务成本的认定是错误的。(一)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没有推迟开工。(二)圣发公司以2010年8月7日的《会议纪要》来证明推迟开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圣发公司应返还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迫于民工上访和圣发公司拒不退场压力而多支付的工程款344.21446万元,欧文成、刘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根据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自制的《劳务结算清单》,圣发公司所施工的每一栋楼工程中均有未完成工程量,参照《四川省建筑工程费用09定额》计算数额,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39.7278万元。(二)二审判决认定“载明劳务单位为奥鑫佳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实际施工人为圣发公司;《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劳务价款41.7370万元”是错误的。(三)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5条2款的约定,由于圣发公司违约并中止合同,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应按圣发公司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30%用于补贴施工队伍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二、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问题。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问题。2011年3月29日,为解决圣发公司停工申请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圣发公司提出五项停工原因,如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项目部推迟开工;打乱正常基础回填顺序;地下室施工顺序未按施工进度方案顺序开工;人工费上调问题;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项目部未兑现签证承诺。关于所列之前四个原因,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予以否认,“项目部未兑现签证承诺”问题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同意“立即将前期签证进行计量和审批。”案涉工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经有关部门协调,圣发公司实际退出工程的施工。工期拖延的原因圣发公司认为因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打乱正常基础回填未按施工顺序施工,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未兑现签证承诺及人工费上调等原因导致,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主张系因圣发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单方面停工而致。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达成的关于停工的《会议纪要》能够反映工期拖延的有关原因。会议纪要所涉的“项目部未兑现签证承诺”,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承诺“立即将前期签证进行计量和审批”,故二审法院认定不能将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与责任全部归结于圣发公司是正确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奖惩条例”及第十五条“乙方退场”,第十三条约定因圣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每延期一天,承担总劳务费1‰逾期罚金;第十五条主要约定如圣发公司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圣发公司无条件退场,并按照实际完成劳务工程量的70%结算同时终止合同。综合来看,第十五条实际是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强制圣发公司退场的约定,不仅仅是圣发公司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主张圣发公司强制退场并按照70%结算工程价款,则导致工期延误的全部原因应在于圣发公司,如工期延误也存在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原因,则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适用第十五条按照70%结算的依据不充分。综上,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圣发公司退场是圣发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主张按70%结算工程款并不予退还保证金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是正确的,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价款数额问题。二审法院根据组织双方核对的结果,综合认定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057.35万元(工程总价款)+41.737万元(工程增量)+20万元(退保证金)+5万元(住宿补贴)-1025.5万元(已付款)-62.7326万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5万元(收边补烂)=30.8544万元。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对其中工程增量价款41.737万元及未完成工程量价款62.7326万元及收边补烂款等有异议。关于工程增量价款41.737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圣发公司所提交的奥鑫佳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二审法院和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为行使权利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奥鑫佳公司与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在案涉项目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项目开工前期即2010年5月中旬欧文成、刘伟曾经使用奥鑫佳公司名义在该项目上做前期准备工作,但因为其他原因最终未以奥鑫佳公司名义与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最后以圣发公司与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前期签证费用应由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圣发公司或欧文成、刘伟。该项证据的内容能够与以奥鑫佳公司名义制作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其后以圣发公司名义制作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劳务单位代表均为同一人的事实和证据相吻合。其中,《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最早签证时间为2010年6月,与《委托代为行使权利证明书》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该签证工程是圣发公司或刘伟、欧文成等人施工,二审判决认定此部分系欧文成、刘伟曾经使用奥鑫佳公司名义在该项目上做前期准备工作,并依据载明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劳务价款41.737万元由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圣发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未完成工程价款及收边补烂数额的认定。本案中,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主张圣发公司案涉项目未完成工程价款应为111.471592万元,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在圣发公司退场后对工程进行“收边补烂”的相应价款为28.256250万元,总计为139.7278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久盛华庭劳务组价表》对具体劳务费用已经有明确约定,圣发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亦应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且双方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未完成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二审判决认定圣发公司案涉项目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2.7326万元,以及“收边补烂”的相应价款为圣发公司认可的5万元并无不当。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认为圣发公司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4.21446万元,欧文成、刘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四、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