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中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61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中融信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中融信托公司与余中签署了《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及《<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余中以13000万元认购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同年1月29日,信托计划正式成立,中融信托公司依约管理信托计划;同年12月10日中融信托公司向余中发出催收函,但余中仍未能履行资金补足义务。故中融信托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余中偿付中融信托公司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信托单元优先级信托本金及优先级预期收益等。
一审法院向余中送达起诉状后,余中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余中的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融信托公司与余中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纠纷解决中,明确约定:与本信托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本合同签署地(北京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虽《补充协议》对管辖未作出约定,但《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适用原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的规定,现依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前述协议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余中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融信托公司对于余中的上诉,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三、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融信托公司依据与余中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催收函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余中偿付中融信托公司中融-长江红荔1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8期信托单元优先级信托本金及优先级预期收益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融信托公司与余中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二十二条适用法律与争议处理,明确约定:与本信托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本合同签署地(北京西城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补充协议》对管辖未作出约定,但《补充协议》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仍适用原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的规定,现依双方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鉴于上述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余中关于其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余中所提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余中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