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谋其他信托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7-11 13:18:11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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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谋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志芳、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小肥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公司)其他信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向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任职期间,于2004年3月与小肥羊公司签订股权激励合同,约定基于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处工作期间的良好表现,经小肥羊公司与部分管理层股东协商,该部分股东自愿以较低价格转让自己的部分股权给刘明谋,以示激励。为管理上的方便,由刘明谋与该股东签订股权信托合同。股权激励合同2.2条约定,刘明谋持有小肥羊公司奖励性股份2万股,股权转让价格人民币1元/股,股份占公司总股份数比例为0.0314%。第5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6.1条约定,刘明谋违反与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有其他营私舞弊、恶意破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自查清确属刘明谋责任,应自予以辞退之日起,双方解除合同,刘明谋不再享有此激励性股权,转让人有权按原转让价回购全部激励股权,其间的股利分红仍由刘明谋享有。6.2条约定,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服务未满5年而要求辞职,经小肥羊公司同意,可解除本合同。6.3条约定,如小肥羊公司以刘明谋能力不能胜任小肥羊公司发展的要求为由要求与刘明谋解除聘用合同,刘明谋有权继续持有激励性股权,且不负有补足取得股份时股权价格差价之义务。2004年3月,依据上述股权激励合同的约定,刘明谋、寇志芳签订股权信托合同,约定寇志芳为刘明谋的利益持有刘明谋所拥有的小肥羊公司股权并行使股东权。信托财产为刘明谋持有的其在小肥羊公司的出资额2万元,占小肥羊公司注册资本0.0314%。股权信托合同4.3条约定,寇志芳应将小肥羊公司分配利润之款项(所分配利润)直接委托小肥羊公司将其划入刘明谋指定帐号或直接交予刘明谋。第5.4.2条约定,寇志芳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属于其自身所有财产,亦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第9.3条约定,寇志芳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刘明谋支付所分配利润或其他信托利益,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的,刘明谋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的信托关系,并要求寇志芳返还全部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并支付上述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总价值之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明谋向小肥羊公司缴纳2万元。刘明谋在职期间,从小肥羊公司处领取了股权分红款。2010年3月11日,刘明谋从小肥羊公司处离职。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受贿情况。2010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审查刘明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该案目前仍未提起公诉。2012年6月18日,刘明谋委托律师向寇志芳发函,主张2万份股份对应的股权收益款项,但寇志芳拒收该邮件。2012年9月13日,小肥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小肥羊公司股份扣除税金及手续费售后价格折合4.13元/股,售股资金已于2012年5月拨付至寇志芳账户。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售股时刘明谋在寇志芳处的持股数为121,242.24股。因刘明谋至今未收到股权被收购的权益,且经多次向寇志芳讨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寇志芳返还股权转让款500,698.07元(121,242.24股X4.13元/股=500,730.45,差额32.38元刘明谋不再主张);2、寇志芳支付违约金100,139.61元;3、寇志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刘明谋曾就本案纠纷于2012年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案号(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829号。因案件涉及犯罪嫌疑,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14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将该案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刘明谋、寇志芳签订的股权信托合同以及刘明谋与小肥羊公司签订的股权激励合同系相互关联的两份合同。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争议内容,原审法院分述如下:一、股权激励合同是否在履行过程中解除、是否5年期满后到期终止、刘明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寇志芳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3月11日刘明谋被辞退之日股权激励合同解除,激励股权已经被小肥羊公司收回,刘明谋不再享有激励股权。即便股权激励合同没有被解除,根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04年3月签订合同至刘明谋2010年3月11日被小肥羊公司辞退前,股权激励合同已经满5年到期终止。寇志芳由此提出即便刘明谋需要主张权利,其最早向寇志芳主张权利的2012年6月18日律师函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合同是否在履行过程中解除首先,从解除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根据合同法规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小肥羊公司到庭后表示并未通知刘明谋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刘明谋收回激励股权。其次,从解除股权激励合同的实质要价来看,根据股权激励合同6.1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为“违反与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有其他营私舞弊、恶意破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查清确属其责任的”。结合6.2条有关解除聘用合同不影响刘明谋继续持有激励股权的约定来看,小肥羊公司是否可以解除股权激励合同的关键并不在于刘明谋是否从小肥羊公司处离职,而在于刘明谋是否是因为违反与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或有其他营私舞弊、恶意破坏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被辞退。对此寇志芳提供了小肥羊公司上海分公司、小肥羊公司工会委员会、党委的证明。但以上三份证明中,仅小肥羊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寇志芳也未举证证明小肥羊公司已将该份辞退证明送达给刘明谋。其余两份证明均系刘明谋、寇志芳双方涉诉后开具。原审法院考虑到寇志芳时任小肥羊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职务,而小肥羊公司到庭后也无法向原审法院明确说明刘明谋的具体离职情况,故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寇志芳另提供了单某某出具的《关于刘明谋的有关问题说明》,该证据系案外人单某某的个人陈述。因无法通知单某某本人到庭接受法院及当事人的询问,原审法院不能直接采信上述说明材料。而有关案外人张某某举报刘明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公安机关自2010年12月立案至今尚未侦结。故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刘明谋因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辞退。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股权激励合同并未被解除。2.关于合同是否终止寇志芳虽辩称股权激励合同约定5年到期后终止,但首先,寇志芳并非股权激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代表小肥羊公司就该合同的条款理解作出解释。其次,从合同条款来看,虽然合同第5条约定了合同期限为5年,但结合合同6.2条“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服务未满5年而要求辞职可解除合同”的约定”以及6.3条有关“即便小肥羊公司以刘明谋能力不能胜任为由要求与刘明谋解除聘用合同,刘明谋仍有权继续持有激励性股权,且不负有补足取得股份时股权价格差价之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订立5年有效期的真实意思是要求刘明谋在小肥羊公司处工作年限满5年,而非5年到期后即终止股权激励合同。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肥羊公司被收购,并将刘明谋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作为信托合同受托人的寇志芳账户中。小肥羊公司向寇志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一方面认可了股权激励合同在签订满5年后仍有效存续。另一方面,刘明谋对于小肥羊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提起诉讼主张该笔款项。故应当认定小肥羊公司向受托人交付股权转让款后,刘明谋与小肥羊公司间的股权激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终止的规定,系争股权激励合同因债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而终止。3.关于刘明谋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分析,股权激励合同并未在2010年3月11日解除,也未在签订5年后到期终止,而是因2012年5月小肥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刘明谋于2012年6月18日向寇志芳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后于2012年7月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归属双方对刘明谋的持股数121,242.24股的数量均无异议。根据小肥羊公司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股权转让款在扣除税金、手续费后的单价4.13元/股支付给寇志芳。故本案系争股权对应款项应当以4.13元/股单价计算。寇志芳作为系争激励股权的受托人,并非上述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在小肥羊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寇志芳后,寇志芳应当将款项转交给刘明谋;即便按照寇志芳所述小肥羊公司有权收回激励股权,寇志芳也应当及时向小肥羊公司交回激励股权对应款项。寇志芳作为受托人占有该笔款项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现依据寇志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直接认定刘明谋系被小肥羊公司辞退。而小肥羊公司到庭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系争激励股权对应款项。故刘明谋要求寇志芳支付121,242.24股对应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若此后公安机关认定刘明谋确实存在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应当由小肥羊公司向刘明谋另行主张。三、违约金的认定有关刘明谋是否存在营私舞弊、收受贿赂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刘明谋、寇志芳确实存在重大争议。公安机关已经接举报后立案侦查,且至今仍未撤销案件。寇志芳基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结为由未向刘明谋交付股权转让款,无需再向刘明谋支付违约金。据此,为维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寇志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明谋信托财产500,698.07元。二、驳回刘明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刘明谋负担1,700元,寇志芳负担8,108元。刘明谋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明谋、寇志芳之间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信托合同约定若寇志芳超过30天未支付信托利益的,刘明谋有权要求寇志芳返还全部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并由寇志芳支付上述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总价值20%的违约金。二、寇志芳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5月小肥羊公司已将属于刘明谋股权部分收购款拨付给寇志芳,但寇志芳拒不向刘明谋支付,违反信托合同义务。三、原审未判决寇志芳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明谋认为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寇志芳辩称,一、刘明谋从小肥羊公司离职时股权激励合同即解除,刘明谋放弃激励性股权,故寇志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公安机关在接受举报后对刘明谋进行立案侦查,至今未撤销案件,寇志芳在刑事案件未结束前拒绝向刘明谋支付款项具有正当理由。三、刘明谋享有股权激励的前提是没有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良记录,寇志芳有确切证据证明刘明谋具有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据此,寇志芳认为刘明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明谋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小肥羊公司对刘明谋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寇志芳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查明关键事实。2010年3月11日,刘明谋与小肥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股权激励合同,刘明谋放弃激励性股权。二、刘明谋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刘明谋与小肥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刘明谋放弃激励性股权,应自2010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刘明谋于2012年6月18日向寇志芳发函主张权利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即使按原审查明的事实,寇志芳也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明谋涉及的刑事案件至今尚未侦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确切证据表明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股权激励合同约定取得股权的标准需没有任何违纪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良记录。刘明谋取得激励性股权仅支付2万元,其取得股权的唯一对价即其商业信誉,在公安机关已经对刘明谋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形下,若仍向其兑付股权转让款,则会对其他员工和小肥羊公司产生影响,寇志芳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履行兑付义务,直至刘明谋刑事案件的撤销。四、原审程序违法,应裁定驳回刘明谋的起诉。根据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对全案移送公安案件侦查期间,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在2012年9月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已经全案移送公安,刘明谋涉及的刑事案件在侦查期间,其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完全符合上述处理意见,应当裁定驳回刘明谋的起诉。据此,寇志芳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明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刘明谋辩称,一、本案是信托合同纠纷,而不是股权激励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股权信托合法有效,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维护当事人利益,不得非法占有委托人的利益。小肥羊公司并未和刘明谋解除股权激励合同,收回股权,而是将刘明谋的股权激励款支付给寇志芳,寇志芳作为受托人应将该款支付给刘明谋。二、刘明谋是否丧失股权是其与小肥羊公司之间的事宜,小肥羊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信托合同纠纷中寇志芳却积极主张,越权行使小肥羊公司的权利。寇志芳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单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记载,断章取义认为刘明谋主动放弃激励股权,与事实不符。三、小肥羊公司已支付股权激励合同价款,受托人收款行为应视为股权激励合同已履行完毕,寇志芳作为受托人应将款项支付给刘明谋,寇志芳提出的理由明显是为了将款项据为己有。综上,刘明谋认为寇志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寇志芳作为受托人应当及时返还信托利益。小肥羊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审理期间寇志芳提供:1、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0年3月11日刘明谋与小肥羊公司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除保密协议外,其他从合同均解除。根据该协议,除剩余工资外,其他所有权利刘明谋均放弃。2、关于刘明谋的有关说明、三份询问笔录,证明刘明谋具有营私舞弊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寇志芳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兑付。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刘明谋受贿案尚未审结,寇志芳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原审应当驳回起诉。刘明谋和原审第三人小肥羊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刘明谋对寇志芳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刘明谋当时是因身体原因离职,并非被小肥羊公司开除,关于协议第五条仅适用于劳动合同,不能推定刘明谋放弃激励性股权。不安抗辩权不适用信托合同,寇志芳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刘明谋对寇志芳提交的第2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某某的单方陈述无法辨认真实性。对寇志芳提供的第3组证据材料,刘明谋认为其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寇志芳,但寇志芳以案件在侦查中为由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法院将案件移送到长宁区公安局,因刘明谋向公安机关进行申诉,要求及时处理侦查问题,但公安机关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公安机关将该案退回到原审法院,刘明谋才能主张其信托利益。小肥羊公司对寇志芳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采信由法院认定。法院认为寇志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法院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程序问题;2、股权激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4、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归属问题。

三、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寇志芳主张因刘明谋涉及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刘明谋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故依照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刘明谋的起诉。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刘明谋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寇志芳之间的《股权信托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故法院对寇志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股权激励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寇志芳认为股权激励合同的前提系刘明谋为小肥羊公司员工,且工作表现良好,股权激励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刘明谋于2010年3月11日和小肥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即放弃包括股权激励合同的所有权益。对此,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与股权激励合同相互独立,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中仅涉及劳动合同方面的权益,并不涉及股权激励合同。实际上,刘明谋也是以提起诉讼的形式积极主张其股权激励合同项下的权益。此外,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小肥羊公司被案外人收购,小肥羊公司将刘明谋的股权转让款按约支付至股权信托合同受托人即寇志芳账户中,刘明谋又以诉讼的形式积极主张该笔款项,故法院认定股权激励合同因小肥羊公司和刘明谋的履行完毕而终止。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对此已经作出详细阐述,法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归属问题,法院认为,寇志芳仅是股权信托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受托人,其负有按照信托合同将小肥羊公司支付的信托财产支付给刘明谋的义务。小肥羊公司依照股权激励合同对刘明谋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寇志芳并不享有。即使小肥羊公司有权收回激励股权,寇志芳也应将股权转让款交还小肥羊公司,寇志芳对此亦予以确认。现小肥羊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因此,寇志芳现占有股权转让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按股权信托合同约定将该笔款项支付予刘明谋。四、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及数额,《股权信托合同》约定寇志芳未按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天仍未支付信托利益的,刘明谋有权要求寇志芳返还全部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并支付上述信托财产及信托利益总价值之20%的违约金。寇志芳收到小肥羊公司向刘明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按约支付给刘明谋,故应按此约定向刘明谋支付违约金500,698.07元X20%=100,139.61元。寇志芳主张即使应向刘明谋支付违约金也应以2010年3月11日时的股权价格为基准计算20%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明谋要求寇志芳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明谋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寇志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寇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明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13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8元,由上诉人寇志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8元,由上诉人寇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