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法律主体。一般地,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包括:
1、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通常即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
2、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受益人:指信用证中规定有权享受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通常即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
4、通知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地,通知行是位于受益人同一国家或地区内的银行。
5、议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所谓“议付”,是指议付行支付款项以交换汇票及/或单据。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非议付。
议付行的对信用证议付行为的实质,在于以贴现方式买入信用证所附的商业汇票及其他单据,并因此而成为信用证及其附单据的受让人。故此,议付行又时常被称为押汇银行。
6、承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支付的银行。
7、付款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的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8、保兑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以自己独立信用的方式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证的银行。保兑行的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产生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独立责任。
9、偿付行: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应当指出的是,一般地,开证行是最终的付款银行。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中委托其他银行作为其通知行或议付行或承兑行或付款行或保兑行,但这些银行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开证行的此种委托。
二、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信用证通常有不同的当事人。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关系。
1、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即是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的条款。据此种合同条款,买方承担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则承担了按合同规定,通过提供合同所要求的单据来收取货款的义务。
2、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以开证申请书为证明和根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中包含着信用关系的内容。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书以后,即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作为开证申请人的相对义务,开证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开证申请入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由他们之间的开证申请书和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和确定,而不受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其他合同的影响。
3、在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一般都通过受益人所在地的往来银行把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该往来银行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比如,若信用证上有相应的要求,它可以在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自己的保兑,从而成为保兑行;它也可以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向受益人议付货款,从而成为议付行。当然,它亦可以声明仅转送信用证,此时它仅为通知行。
4、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责任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并不因这一行为而在其与受益人之间产牛任何合同关系。
5、在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仅仅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行事。
6、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由于信明证的种类不同,所以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可撤销信用证,那么,由于该信用证得随时由开证行撤销,而且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所以,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效力是很弱的。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然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依据开证申请书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7、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那么在信用证已经得到保兑的条件下,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保兑行对信用证所作出的保兑是独立于开证行、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的义务,受益人可以根据保兑而直接对抗保兑行,要求其履行其独立的保兑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