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时间:2017-07-19 15:44:17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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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丰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鑫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洪、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申请人鑫丰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因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故该约定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因而无效。请求法院裁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中铁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向海淀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当时的意思系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另查明,北京市海淀区并没有商事仲裁机构。

上述事实有《水泥供货合同》、中国商事仲裁网下载的《仲裁机构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争议焦点

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律分析

根据事实,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可约定仲裁协议,但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明确、具体,否则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仲裁机构仲裁,但海淀区并无商事仲裁机构,且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确认双方所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鑫丰公司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该仲裁协议为无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中铁公司称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意系指北京市仲裁委,但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申请人福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