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原告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088518.99元及违约金54426元,合计1142944.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被告承揽了子长县中达瓦窑堡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在陕西延安市子长县瓦窑堡镇赵家沟村的甲醇区地基强夯工程,同年,被告就该工程建设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内容、结算依据、工程质量、工期、合同借款、结算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分包义务,并经与被告方审核确认签署《分包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确认分包工程款为1418518.99元。截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共计支付33万元,尚欠原告1088518.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
被告省四建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数额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分包工程结算书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结算书原件在我单位存档,因我方现在还未能联系上原分公司副经理高瑜,对结算书中其与张友发、左建华、张磊等人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需要核实;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其中左建华的录音,经向左建华核实,其称通话记不清说的是什么,对岳之力、张磊等人的录音则尚未核实真实性;我方提供的发文登记表及结算报表证明我方正在与发包方结算,现尚未结算完毕,且工程基础还没干完,因甲方的问题导致已停止施工,甲方付款不正常,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施工任务单、分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人工费结算表、银行对账明细、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与被告方劳动人事科科长左建华、北京分公司经理岳之力、原项目负责人张磊之间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对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录音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应于限定期限内向所涉人员核实并书面反馈意见,否则视为上述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反馈意见;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证据真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其与工程建设单位中达公司2015年11月18日结算报表及发文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发文登记表。原告对该部分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部分证据即使真实亦仅能证实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结算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建设单位中达公司承包的子长县中达瓦窑堡焦化强夯地基处理工程中的甲醇区地基强夯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为184天;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单价(不含税)方式计算,其中8000KN.m强夯10击单价:47.52元/㎡,6000KN.m强夯10击单价:34.85元/㎡,3000KN.m强夯10击单价:19.36元/㎡(以上均含满夯、达到设计要求),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验收工程量和结算为准,该合同价款除经××与××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外,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条款约定为:××按月凭施工任务单计算劳务费;在建设单位付款正常的情况下,××当月支付××上月施工任务单结算工程量的75%,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结算后,付到总价的80%,待××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结算付款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无利息);当建设单位工程款不能正常到位,发、××应共同通过合理方式向建设单位催要价款,××不得在此期间向××讨要劳务费;工程质量、验收与保修条款约定,××施工完毕,应向××提交完整的施工记录、完工报告,通知××验收;××应在规范规定的养生期后7天内进行检测,对××的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的约定工作;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劳务费或结算价余款的,××可向××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签订延期付款协议;××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以要求××返工,××无法完成的,××可以不经××同意直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担;由此给××造成损失的,由××承担,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支付违约金每天5千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确定杨凤兰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施工负责人,××施工代表为张磊,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及协调工作。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2015年1月9日形成两份分包工程结算书,确定结算价款分别为903787.1元及514731.89元,共计1418518.99元。上述结算书分别由项目经济师、会计师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张磊在两份结算书上均签字确认,被告劳动人事科科长左建华亦在2015年1月9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人工费33万元,剩余人工费1088518.99元未付。
2016年5月30日、7月7日、7月18日原告方杨凤兰为催要工程款,分别与被告方左建华、岳之力、张磊通话,原告多次明确被告尚欠款108万元多点,被告上述人员均未否认。
另被告主张尚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且建设单位付款不正常,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就结算及付款情况未提供相反证据。
二、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及违约金。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就原告完成工程量,双方经结算形成结算单,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进行确认,即应依约支付相关人工费用。双方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正常的情况下,××当月支付××上月施工任务单结算工程量的75%,全部工程完成并验收、结算后,付到总价的80%,待××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结算付款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无利息)。因被告与建设单位间付款正常与否,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且即使被告与建设单位现仍未能结算及正常付款,被告亦应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间已就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相关负责人员亦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人工费的80%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价款为1134815.19元,被告已付33万元,欠付804815.19元。原、被告其余款项因无证据证实建设单位与被告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付款,原告自愿以该事实作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该条件无证据证实已经满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额的5%计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804815.19元;
驳回原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沧州广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