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信托设立后,受托人接受或者承诺信托并因此受到信托文件的约束,从有利于信托目的顺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受托人不能随便辞任。但发生以下情形,应该准许受托人辞任:
(1)受托人认为自己不再具备管理该信托财产的能力,并提出辞任要求的;
(2)出现一些特殊事由,使受托人无力或者不能再履行职责的,如受托人重病或者出国等。在此情况下,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
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来说,其辞任更加严格。按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受托人是否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辞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受托人辞任的特别程序,受托人的辞任很难由人民法院批准,因此规定,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在实践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辞任一事产生争议的,可以诉诸人民法院解决。
在有些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防止受益人奢侈挥霍财产,如果规定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即可辞任,有可能导致受益人滥用信托财产,出现违背委托人信托目的的结果。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托人的辞任也比较严格。《美国信托法》规定,如果不存在信托文件的规定或法律的授权,受托人不得辞任。《英国信托法》规定,在信托存续期问,除非有法律或信托文件的授权,受托人只有存在另一个被指定代替他的受托人候选人的情况下,才能够辞任。
受托人辞任后,如果信托只有一位受托人,那么,在依照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之前的一段时间里,为保证信托财产得到连续、有效的管理,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然应当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