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新委托人如何产生?

时间:2017-07-24 10:55:53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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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依照本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选任新受托人:(1)首先,信托文件对选任新受托人有规定的,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2)信托文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3)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如委托人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由受益人选任。(4)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受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依法由受益人的监护人代行选任。在公益信托中,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理解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选任新受托人。

依照上述顺序选出新受托人以后,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新受托人应当与原受托人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进行交接,继续执行信托。原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存有不正当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受托人对此仍然应当承担资任。

对于新受托人的数量,有的国家认为,应当与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例如,美国《信托法》规定,原受托人一旦离任,他们的位置应当由相同数量的新受托人来填补,法院在指定新受托人时,一般不得随便改变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确定的受托人数量,但是,因受托人离任造成与信托有关的财产利益情况发生变化,比如信托财产数量或者性质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委托人最初指定的受托人数量明显太多或者太少,影响信托的有效实施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