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吉利区的大张盛德美店(以下简称大张吉利店)购买“天池山酒”8瓶、“东名驰酒”2瓶,共计消费198元,大张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大张吉利店购买“橄榄油”20瓶,共计消费912元,大张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上述费用共计1110元。另查明,“天池山酒”、“东名驰酒”的标签均标示“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微量二氧化硫”。“橄榄油”中文标签标示“热量120卡路里脂肪总含量14g……不含有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等物质”,英文标签标示“Calories120TotalFat14g22%……Sodium0mg0%TotalCarbohydrate0g0%Protein0g0%”(卡路里脂肪总含量纳碳水化合物总含量蛋白质)。“天池山酒”系通化天池山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供应,被告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吉林省柳河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该样品经检验,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GB/T27586-2011标准要求”。其中,在检验项目附表一栏中总二氧化硫单项评价为合格。“东名驰酒”系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供应,被告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吉林省柳河县产品质量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该样品经检验,所检各项指标均符合GB/T27586-2011标准要求”。“橄榄油”是经销商洛阳金嘉路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被告持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通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上诉人何文鹏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明确规定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应熟知商品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对其销售商品外包装标签标识、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查验记录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标签标识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36号、《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消费维权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先行向消费者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1110元,并给予十倍赔偿11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张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已经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及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质量检验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所购买的“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和“橄榄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被告销售“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和“橄榄油”是否明知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所购买的“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和“橄榄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告购买的“天池山酒”、“东名驰酒”标签仅标示“微量”二氧化硫,却没有标示出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违反了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2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应使用中文。如同时使用外文标示的,其内容应当与中文相对应,外文字号不得大于中文字号;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志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原告购买的“橄榄油”中文标签标示了热量、脂肪和钠的含量,英文标签标示了脂肪、钠、碳水化合物和蛋白质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但是:1.中英文标签内容不对应;2.中文标签标示不含有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等物质,不能视为已标示了碳水化合物、蛋白质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3.没有标示热量百分比。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和“橄榄油”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111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销售“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和“橄榄油”是否明知其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天池山酒”、“东名驰酒”厂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橄榄油”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检验结论载明食品符合GB/T27586-2011标准,被告在采购食品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检验报告和生产许可证,履行了审验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足以认定被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文鹏1110元;二、驳回原告何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何文鹏负担27.5元。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大张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作为食品经营者的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何文鹏要求大张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文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