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6年2月5日,原告张保军在苏宁易购官网上分别购买了PLK-AL10-荣耀7全网通版玫瑰金手机两台,PLK-AL10-荣耀7全网通荣耀金手机一台以及3个Plank_TPU保护壳,支付购货款共计人民币6,897元。原告购买手机后,用联通手机卡使用其中一台,因原告所在的地区联通运营商未提供相应NFC-Sim卡,所以不能全部使用NFC功能。关于NFC(NFC为NearFieldCommunication的缩写,中文名“近场通讯”)定义,根据国际标准组织(ISO)发布的作为国际标的ISO/IEC/18092号协议,第4.15条对NFC作为底层通信模块的功能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即NFC是指“在主动模式或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接受设备的通用装置”。2016年中国移动公布的《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伙伴沟通会材料》对带有NFC功能终端的要求描述“针对金属机身产品,考虑到产品设计难度,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和点对点模式”。另查明,苏宁易购官网和华为荣耀7手机附带的“华为荣耀7使用指南”中均提及该手机支持NFC功能。华为公司在手机指南“法律声明”一节中明确表示:“本手册描述的产品及其附件的某些特性和功能,取决于当地网络的设计和性能,以及您安装的软件。某些特性和功能可能由于当地网络运营商或网络服务供应商不支持,或者由于当地网络的设置,或者您安装的软件不支持而无法实现。因此,本手册中的描述可能与您购买的产品或其附件并未完全一一对应。”再查明,2015年6月30日华为荣耀7手机发布会播放的视频中提到荣耀7的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被告华为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将包括荣耀7手机在内的摄像头镜片经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W06K0115-601号检验报告,检测项目为定性分析;实测结果为:经检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送摄像头镜片材质为a-AL2O3单晶,a-AL2O3单晶在半导体行业中统称为蓝宝石。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华为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但对其购买的三台荣耀7手机后置摄像头材质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华为公司表示可以当庭为原告开通“主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主动模式下作为接收设备”两种模式,同时将在官网上提供相应的升级包下载服务,原告表示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华为荣耀7说明书、华为荣耀6PLUS说明书、苏宁易购网页宣称支持NFC功能的页面截图、录像截屏,客服聊天记录截屏图片,被告华为公司提供的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W06K0115-601号检验报告、截选的公证书、苏宁华为客服聊天记录截屏图片、联通“沃钱包”微信公众号截屏、关于NFC的定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1、被告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支持NFC功能”的宣传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华为公司称荣耀7手机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所进行的宣传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支持NFC功能”的宣传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华为公司称荣耀7手机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3、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所进行的宣传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华为公司提供的ISO/IEC/18092号国际标准,并依据该标准第4.15条所述,强调NFC设备是指“在主动模式或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接受设备的通用装置”。据此说明,无论本案所涉荣耀7手机使用何种模式为用户提供NFC功能,均属于“NFC设备”,也可以宣称“支持NFC功能”。结合2016年中国移动公布的《2016年中国移动终端合作伙伴沟通会材料》,其对带有NFC功能终端也描述为“针对金属机身产品,考虑到产品设计难度,NFC功能可必选支持NFC卡模拟模式。推荐支持读卡器和点对点模式”。据此,该院认为,国内俗称“卡模拟、读卡器和点对点”三种模式,均为实现NFC功能的应用模式。不同厂家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手机生产厂家的义务在于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者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参考国际标准制造。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NFC功能可以使用多种模式实现,而原告并无证据表明需要同时实现NFC功能的全部模式才能称为“支持NFC功能”。另,由于手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通讯设备,需要附加其他例如运营商在内提供的服务方可实现其全部功能,因此不应赋予手机生产厂家其所应当承担的制造责任范围以外的义务。本案在庭审中,华为公司已经派遣技术人员到庭,表明以“客户至上的宗旨,贯彻以客户为中心的理念,希望尽最大努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为宗旨,可以为原告开通“主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主动模式下作为接收设备”两种模式,但原告拒绝。因此,本院认为,华为公司已经尽到了设备生产方的法律义务,且可以提供原告要求实现NFC功能各种模式的服务。因此,被告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支持NFC功能”的表述并无不当,并未实施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于华为公司在荣耀7手机发布会上使用摄像头镜面为“蓝宝石镜面”的问题,华为公司提供的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了该镜片材质确为a-AL2O3单晶,且该单晶在半导体行业被称为蓝宝石。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手中所持有的三台荣耀7手机是蓝宝石镜面,但其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且,根据华为荣耀7手机的价位和宣传语中蓝宝石镜面“防刮擦”的表述,原告应当知悉其所购买的手机并非珠宝玉石类奢侈饰品,镜面材质的功能是工业设计上的“防刮擦”而非奢侈装饰品。华为公司称荣耀7手机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消费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权威有效的证明涉案商品的后置摄像头是蓝宝石镜面还是玻璃镜面、涉案商品的后置摄像头镜面,主要成份是氧化铝,还是氧化硅、确认涉案商品的后置摄像头镜面的材质、化学组成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为公司对荣耀7手机所进行的宣传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华为公司在对荣耀7手机产品进行宣传的过程中,已经对商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如实说明,并不存在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况,并未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形下,消费者才有权主张“退一赔三”。本案中,华为公司并未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张保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张保军向苏宁易购电商网络平台购买华为公司销售的案涉手机,由华为公司开具发票。张保军作为消费者提起本案消费维权诉讼,可以认定华为公司为经营者。本案焦点问题为华为公司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否存在欺诈行为,张保军请求苏宁易购和华为公司退货并按所购手机价值的三倍进行赔偿是否应予支持。张保军主张苏宁易购和华为公司提供的手机商品不具备NFC的全部使用功能和手机后置摄像头不是“蓝宝石镜面”质量不符,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张保军所购买的华为荣耀7手机产品在销售时只具有NFC功能中的卡模拟功能,是否构成欺诈问题。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ISO/IEC/18092号国际标准的第4.15条所述,NFC设备为“在主动模式或被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或接受设备的通用装置”,华为公司所生产的华为荣耀7硬件具有NFC装置,具备支持NFC功能,华为公司和苏宁易购在销售商品时宣传为“支持NFC”功能符合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原审认为,国内俗称“卡模拟、读卡器和点对点”三种模式,均为实现NFC功能的应用模式。不同厂家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手机生产厂家的义务在于保证其所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销售手机商品时手机软件可以只支持NFC功能中的卡模拟功能,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升级软件支持NFC功能中的读卡器、点对点功能,另由于手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通讯设备,需要附加其他例如运营商在内提供的服务方可实现其全部功能。并结合原审审理中,华为公司表示可以为张保军手机软件升级开通“主动模式下作为发起设备”、“主动模式下作为接收设备”两种模式,同时将在官网上提供相应升级包下载服务,实现NFC功能的全部模式,张保军予以拒绝的情况,认定华为公司在销售商品时,说明荣耀7手机“支持NFC功能”的表述,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华为公司推介案涉手机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是否为夸大宣传,是否存在销售商品质量不符构成欺诈问题。根据华为公司提供的信息产业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案涉手机后置摄像头镜片材质确为a-AL2O3单晶,该单晶在半导体行业被称为蓝宝石,符合行业标准。张保军主张“蓝宝石”即为天然钻石,不符合常理判断。华为公司销售的荣耀7手机后置摄像头符合质量要求,其推介手机后置摄像头为“蓝宝石镜面”并无夸大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张保军请求华为公司说明后置摄像头镜面的主要成分,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认定的华为公司在宣传及产品说明使用手册中,已对所售商品的相关真实情况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未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张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