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

时间:2017-08-04 15:23:47 来源:猎律网
收藏
0条回复

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主要见之于《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解释性文件等,对物权变动也有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几乎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两个基本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更是一种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依据上述条文,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

1.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当事人虽然就某些财产的买卖达成了协议,而尚未实际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2.交付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这一规定。

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继续采用这种模式,学者间存在很大的争议。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当坚持德意志法系的做法。不过,更多的人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继续坚持我国的既有做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在这些学者看来,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必须要通过合意加公示来完成。

第一,合意是依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基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债权的设定以及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是物权移转的基础。此处所说的合意,并不是指物权合意(物权合同)。物权行为不过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和延伸,并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我国立法也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渭物权合同。例如,《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买卖合同中就直接规定了标的物的移转问题,这就没有区分所谓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任何必要。基于买卖合同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或移转价金的所有权,都不过是履行买卖合同本身的行为,不可能脱离买卖行为之外而独立存在。

第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设定和移转的过程。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这种披露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交付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种履行行为,如果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或债务本身并不存在,这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

所以,当事人的合意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也不能承认单纯的当事人意思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此时产生的只是债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正是由于未完成公示要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直接决定着物权设定和变动效力的发生,当事人的合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我国物权立法不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而应当采纳登记要件主义。

从尊重我国的既有法律传统和方便司法出发,在不是非改不可的情况下,保持我国的既有制度的态度是科学的态度,应当加以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