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原告经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森林公司)培训,成为该公司技能操作人员。后在该公司的山西省霍州市经销商处进行相关产品施工。2014年11月原告被确诊为白血病。原告认为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患病。2015年6月15日原告就此向被告举报维权。但是被告却以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消费维权范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无论其是否为产品的消费者,被告均有责任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对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长白绿森林”牌硅藻泥是否是合格产品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我省消费者进行通报。二、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举报信及举报信的附件,原告寄出的举报信中提到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2条之规定有权查询申诉,被告省工商局有职责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3、快递单;4、省工商局给郭峰峰的回复;证据3-4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怠于履行职责。5、被告官网发布的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权责任清单,证明被告应该履行查处职责。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我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并于2015年7月9日书面告知原告:1、原告投诉的公司在吉林省,我局没有管辖权;2、原告属于企业工人,非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给郭峰峰的回复。证明已经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非行政不作为。2、郭峰峰给山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举报。证明原告就此事已向质监部门举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举报信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对举报的行政不作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峰峰系吉林省绿森林公司培训的技能操作人员,2014年11月原告在进行相关产品施工过程中,被确诊为白血病。原告认为该公司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患病,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省工商局举报:要求对“长白绿森林”牌硅藻泥是否是合格产品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我省消费者进行通报;要求被告对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7月9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1、原告投诉的公司在吉林省,我局没有管辖权;2、原告属于企业工人,非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当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原告认为无论其是否为产品的消费者,被告均有责任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
二、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支持。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省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相关产品实施调查于法无据。被告已向原告书面回复并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当地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峰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