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追偿对象的认定

时间:2017-08-09 13:17:36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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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主体工作人员及其行政公务行为颇为复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要;正确行使环境行政追偿权,必然有一个如何正确认定具体追偿对象的问题。

1.命令与服从的公务关系中追偿对象的认定

在国家环境行政管理领域,对有些环境行政公务活动,国家公务员可基于登行政职权独立实施,但在有些情况下,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行政首长会命令下属论;国家公务员实施某种特定公务行为,从而产生命令与服从的环境行政公务关系。在这种公务关系中,环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行使追偿权,就必须首先分清命令者与执行命令者的过错责任的有无和过错责任的大小,从而正确认定追偿对象。在这种公务关系中,应分下列不同情况认定追偿对象:

(1)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追偿对象的认定。所谓命令与服从关系的依法不能成立,大致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不存在法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命令者无权命令国家公务员实施某种行为,国家公务员在法律上并无服从这种命令的义务。其二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虽有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但命令者并无向所属国家公务员发出特定命令的职权,被命令的国家公务员也无服从或执行其命令的职责或义务。在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如果被命令者执行了命令并由此导致了环境行政损害赔偿后果,一般应以被命令者作为追偿对象。其理由在于,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行政公务,只能服从有命令权的行政首长或行政领导的命令,不能随意任人指派从事违法的公务活动。如果其执行了依法根本不能产生效力的命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在主观上即有重大过错,若由此导致了国家行政赔偿责任的发生,其于理于法均应承担受追偿责任。但执行无权命令者的命令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执行命令者应向受害者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2)命令与服从关系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追偿对象的认定。所谓命令服从关系的依法成立,是指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具有法定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命令者依法有权向被命令者发出指令,被命令者有义务服从或执行命令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追偿对象应分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第一,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合法有效,但被命令者错误或严重不当地执行了命令,或不去执行命令,致使行政赔偿责任发生的,以被命令者为追偿对象。但如果命令者已发现被命令者在执行命令时有违法失职行为,而不及时予以制止,或对被命令者的违法行为持放任或默认态度,致使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均为追偿对象,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轻重分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违法或明显错误,而这种违法或明显错误的命令是命令者与被命令者恶意串通或合谋的结果,命令的执行也导致了行政赔偿后果,应以命令者和执行命令者作为共同追偿对象,但原则上应由命令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如果命令者所作命令违法或明显错误,被命令者因执行该项命令引致行政赔偿后果的发生,原则上应以命令者作为追偿对象。但被命令者发现或应当发现所执行的命令违法或错误,而不向命令者提出意见或建议,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被命令者也应承担次要的受追偿责任。如果被命令者已经对该命令提出了正确的意见或建议,而命令者仍指令其执行的,导致行政赔偿后果后只能以命令者为追偿对象。

2.决议与执行的公务关系中追偿对象的认定

在环境行政实践中,有些公务行为可以由国家公务员一个人决定实施,有些比较重要的公务行为或事项须由数人研究决定,然后由执行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产生了决议与执行的公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对追偿对象应分下列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如果由于二人或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意愿做出违法的决议,并由于该决议的执行导致行政赔偿后果的,应以做出决议或决定的全体人员作为共同追偿对象。其各自应偿付的行政赔偿费用的份额,应根据各自所负责任的大小、在做出违法决定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等情况分别予以确定。如行政首长相对于做出决定的其他人员、对议决的事项负有主管责任的领导相对于非主管领导等所承担的责任应大一些。

(2)如果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违法的决议,并由于该决议的执行导致了行政赔偿后果的,应以投票或表决同意做出该决议的人员为追偿对象,持保留意见或反对意见者不作为追偿对象。对此,国外赔偿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即规定“合议制机关之决议及处分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仅由投票赞同该决议或处分之人负责”。

(3)如果由于据以做出决议的材料不完整或错误,甚至虚假,以及议决者对议决事项认识错误或认识不清,致使所作决议的实施引致行政赔偿后果,若同意做出决定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未尽职务上应有的注意者(如对议决事项不具备法定的实质性要件的情况未予发现),应承担相应的受追偿责任。否则,只能以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错误或虚假材料的工作人员为追偿对象。

(4)在决议和执行的公务关系中,一般不应将执行决议的工作人员列为追偿对象。但如果执行决议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偿的法定条件的,也应承担受追偿责任:

一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正确的决议作错误的执行,或者未严格按决议的要求开展公务活动,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引起行政赔偿后果的;

二是发现决议违法,但不向决议者提出意见或建议,对违单法决议的执行持故意放任态度的。但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相对于决议人员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是在执行决议的过程中,已发现对决议内容及其实施后果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的事实和证据(如发现原决议据以为据的材料严重虚假),而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向有关领导汇报,并中止执行活动而致使行政损害赔偿后果发生的。

3.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中追偿对象的认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圾其工作人员自行行使,一般不得假手他人。但在有些情况下,国家行政主体基于搞好行政工作的客观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也可以将某一职权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代为行使,从而形成委托行政关系或委托与被委托的行政公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对环境行政追偿对象可分别下列几种情况予以认定:

(1)如果受委托者在行政主体委托授权的范围之内,按照委托的行政主体的要求开展公务活动,其一切后果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所承受,受委托者不为之承担责任。如果受委托者在实施受托的行政公务活动时,超越了委托授权的范围或实施了违背委托人意志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从而导致行政赔偿后果的,被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即可成为追偿对象。

(2)如果行政主体的委托事项和内容违法,被委托人因执行违法的委托事项和内容造成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一般不应将被委托人作为追偿对象。追偿对象应按照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追偿条件及本节所述的有关认定追偿对象的原理,从委托的行政主体中对做出违法的、导致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委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中确定。但如果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明知委托事项或内容违法,或应当知道委托事项或内容违法而接受委托,并实施受托的违法行政活动从而造成行政损害赔偿后果的,亦可将其认定为追偿对象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