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朝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时间:2017-08-09 15:39:0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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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申请人云朝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委无权仲裁本案。其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属于违法无效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同样有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违背上述基本法的规定,属于违法无效的条款。其二是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其争议处理方式有两种,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非商事仲裁的范畴,仲裁委无权仲裁本案。二、即使仲裁委有权受理本案,其裁决事项也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仅为“履行”事项,不包含合同效力等事项。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围绕合同的效力进行,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仲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仲裁委仲裁本案违反《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程序规定。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在2015年3月30日组庭完成,但是却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三个月内作出裁决,直到2015年9月29日才作出裁决;本案也无特殊情况延长仲裁审限的批准文件。四、仲裁裁决推定第三人格日勒图雅嘎查同意草牧场使用权转让事宜,完全错误,该认定不是仲裁委的仲裁范畴。首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嘎查曾同意转让事宜;其次嘎查并没有参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件;再次有关嘎查是否同意或认可的相关认定不属于仲裁的审理范畴,仲裁委不应作出任何的价值判断或推定。五、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相应的民主议定程序。仲裁裁决将上述法律规定缩小为该民主议定程序仅对发包方具有约束力,该解释完全错误。

庭审时,申请人增加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六、仲裁委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科学院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确认并生效。二、仲裁开庭时,当事人双方均未对仲裁程序等提出异议,应视为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本案所涉争议已经四子王旗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且申请人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签订的《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同意继续履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规定,因而本案所涉合同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五、申请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制定,2003年3月1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于2005年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于2010年1月1日施行,双方合同于2001年签订,此时上述法律均未制定实施,不具有溯及力。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并未超出约定的仲裁范围。七、本案在仲裁期间,申请人变更诉请、增加诉请,导致审理期限延长,并且申请人同意和解,因此审理期限延长符合法律规定。八、申请人所在的嘎查拖延表态的情况存在,其出具的证明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九、申请人与所在嘎查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人有权对其拥有的土地承包权进行流转,因此仲裁裁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十、本案争议双方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4年签订了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申请人分别得到了10万元、75万元的补偿,此次申请实为想再次得到补偿。十一、被申请人使用该草牧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科学需要,并非为了获取个人利益。综上,[2015]呼仲裁字第145号裁决合法有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二、争议焦点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问题

(二)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仲裁本案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三)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人云朝鲁申请撤销[2015]呼仲裁字第145号裁决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一、仲裁协议无效。二、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仲裁案卷以及当事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过异议,因而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仲裁委员会是否无权仲裁本案且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申请人云朝鲁认为,本案的纠纷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商事仲裁的范畴,仲裁委无权仲裁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所涉的纠纷为合同纠纷,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争议。另外,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争议应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专属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是在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实施,且该类法律规范也并未规定本案所涉争议应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专属仲裁,因而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云朝鲁认为,即使仲裁委有权受理本案,那么其裁决事项也超出了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无权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即为“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草牧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增加仲裁请求即“申请仲裁庭增加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仲裁委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云朝鲁认为,仲裁裁决推定第三人格日勒图雅嘎查同意草牧场使用权转让事宜不属于仲裁委的仲裁范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仲裁时出具了格日勒图雅嘎查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嘎查牧民未经集体表决,不同意将申请人承包的集体草场流转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未经法定程序占有使用集体土地违法。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认为本案申请人将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时,应该取得发包方同意。故而对发包方即格日勒图雅嘎查是否同意转让事宜作出认定,并未超出仲裁范畴。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云朝鲁认为,仲裁庭超过三个月作出仲裁裁决,且没有需要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经查阅仲裁案卷,2015年3月30日仲裁庭组成,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申请,并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仲裁请求更正声明。2015年4月28日仲裁庭作出同意受理增加仲裁请求的决定。2015年7月16日,当事人双方申请调解,请求延期30天结案。仲裁庭同意了该申请。2015年8月28日,仲裁庭申请延期一个月,理由为案情复杂,向专家委员会进行了咨询。2015年9月7日,仲裁委主任郑平在审批意见处签字。2015年9月29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情形,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上述期限不包括: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的期间。本案申请人变更了仲裁请求,仲裁审限应为四个月。当事人调解的期间为一个月,仲裁庭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故仲裁审限为六个月。仲裁庭在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云朝鲁认为,仲裁委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状送达给申请人,程序违法。经查阅仲裁案卷,2015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答辩状,当天上午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本会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显然,被申请人是在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申请人当庭就知道了答辩内容,仲裁的程序照常进行,因此仲裁程序并不违法。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庭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是本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云朝鲁请求撤销[2015]呼仲裁字第145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朝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