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立项,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对某一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决定立项。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决定立项。行政监察规章由监察部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立项。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由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立项。
二、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是指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拟定。一般包括组织起草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拟定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初稿、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等项工作。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由有关部门起草。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可由监察部起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后,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有关行政监察全局工作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可由监察部法规司起草;有关监察部各业务主管厅(室、局)业务的行政监察部门规章,可由有关业务主管厅(室、局)起草;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起草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等等。
三、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审议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前,先由其立法工作机构对草案进行审核和修改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不同的部门审查。例如,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草案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监察部各厅(室、局)负责起草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草案由法规司负责审查;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政府规章草案由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等等。
四、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提出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提出,是指有权的部门、组织或人员向有权的国家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止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提案。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提案的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各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监察部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监察法规的提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有权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行政监察规章的提案。
五、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审议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审议,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运用审议权,对上报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审议行政监察规范性文件案是行政监察立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审议的结果不仅直接关系到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命运,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被通过后的社会效果。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审议的程序和方法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六、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通过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通过,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通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案的专门活动。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通过的程序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获得通过后,必须使之公布于众,才能成为人们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公布的程序也不相同。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方面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国务院通过的行政监察方面的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行政监察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监察部制定的行政监察方面的部门规章,由监察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