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一般关税谈判外,关税谈判还包括加人关税谈判和再谈判两种类型。
一、一般关税谈判
一般关税淡判是在总协定缔约国全体的主持下,根据总协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由所有希望参加谈判的国家所组成的一种相互磋商以期降低关税的谈判,是总协定历轮多边谈判的主要内容。
一般关税谈判的特点之一,是多边性,它是一种由多个国家同时参加谈判的多边谈判,同双边谈判相比,它能更有效地达到促使关税减让的目的。一般关税谈判的特点之二,是谈判的规则和程序比较完备,并且在历轮谈判中一轮比一轮更明确。特点之三,是积累了极其丰富的经验。特点之四,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特点之五,是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受这些特点所使然,总协定的关税谈判往往容易成功。
总协定谈判所取得的成果,即参加谈判国家所做出的关税减让承诺,都体现和反映在总协定的减让表中。减让表是总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对谈判做出的减让以及通过谈判以准立法程序所做出的一个法律汇编。因此,它与总协定的其他条款一样,有着同等的法律效力。编人减让表中的减让税率是不许后退的,尽管在某些条件下,缔约国也可以按照规定的减让表修改程序,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修改或撤销某项减让,但必须以通过谈判做出与减让大体相当的减让额予以补偿为前提。
减让表对于促进和便利世界贸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贸易发展的稳定性,并且还为缔约各国经济计划的顺利编制及有效实施提供了一个可靠的保证和有力手段。
二、加入谈判
所谓加入关税谈判,是指对意欲加入总协定、成为总协定中新成员的国家所举行的为降低其关税的谈判。总协定的新成员国家,在正式加入总协定之前,都必须进行这种谈判。通过谈判使加入国的关税有所降低,这是加入总协定的先决条件。因为总协定的既有成员国的关税在历经了多轮谈判之后,其关税率已经大为降低,这样,新加入的国家如不承诺做出相应的关税减让,就会五条件地获得既有成员国较低关税的优惠待遇,以至使新、老成员国之间出现不公平的现象。
总协定第33条规定,任何国家都可以“按照该国与缔约国全体的方式”加入关贸总协定。“加入方式”和“加入条件”,是在拟加入国家同对所有成员国都开放的工作组的谈判中达成的,是拟加入国家与缔约国全体应共同遵守的缔约文件。这种缔约文件,原则上应包括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两个方面。因此,加入谈判就包括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两方面的内容。
加入总协定的谈判,就所要达成并交换关税减让这一点而言,与一般关税减让谈判是一致的,它也必须遵循一般关税谈判的基本规则。拟加人国家也必须制订自己的关税减让表,并将它作为总协定的一个附件纳入构成总协定组成部分的已有减让表中。
加入总协定的非关税谈判,一般指就新加入国家贸易政策中的非关税方面的措施如何与总协定有关条款相一致所进行的谈判。由于非关税壁垒已成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新加入国家贸易政策中的非关税因素列入谈判和审查事项中,并要求同总协定的条款相一致。如果这样做将给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造成严重的困难和损害,它也可以寻求缔约国全体对其贸易政策中的某一或某几方面做出暂时的或长期的免责救济。
加入谈判一般在某一多边谈判期间进行。在总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加入总协定有其特殊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加入总协定的谈判适用发展中国家参加贸易谈判的非互惠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在加入总协定的谈判中可以不做出关税减让及非关税壁垒降低的承诺。差别在于,这种承诺不是来自其贸易伙伴的压力,而是适当地减少可能影响其经济发展的过多保护性措施。
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最后一步是签订一个反映谈判结果的议定书,这个议定书实际上相当于一个贸易协定。该协定规定了缔约国全体接受一个新成员的诸项条件,以及必要时新加入国家在承担总协定各项义务时可以采取某种灵活性措施。
批准一个国家加入关贸总协定须由缔约国全体2/3以上的多数票通过。由于尊重成员国主权地位的考虑,总协定第35条规定:如果“缔约国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国时不同意对其实施该协定”,那么,“本协定在这两个国家之间则不适用”。这就是说,出于贸易或政治上的原因,某个成员国可以不同意与一个新加人国家在总协定中建立任何法律或贸易关系,反之亦然。
三、再谈判
再谈判;是指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对那些既存的减让关税率基于某种考虑或需要而必须加以修正或撤回所进行的谈判。这种谈判的必要性在于。当经济条件发生变化后,如果坚持执行某些减让税率可能有碍于促进贸易的进一步发展,甚至出现难以长期维系的局面。
为保证减让税率的相对稳定,同时又能适应形势变化而及时调整,总协定的第28条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减让税率一经约定,至少必须维持3年。而后,按照同样的期限,每3年自动延长。(2)希望修正或撤回减让的国家,在再谈判时,必须保证维持不低于本国贸易已经达到的一般减让水平。(3)减让的修正或撤回,原则上与修正或撤回税目的原谈判国及主要供应国进行谈判,待达成协议后再付诸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