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知识产权人的利用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是通过拥有知识产权的支配权来实现的。
(1)自我实施。自己申请商标注册而在生产、服务中实际使用,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运用到自己的产品生产中,自己发表作品等,都是自我实施知识产权的表现。通过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实施,知识产品在社会中得以传播,社会大众也就获得了带有知识产权的相应商品或服务。
(2)转让。作为私权,知识产权具有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可将其财产权全部或者一部分甚至在确定一定的时间内转让给受让人。由于著作权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属性,因此著作权的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而著作权的人身权(如署名权等)不能转让。
(3)授权使用。授权使用又称为许可使用,国际上又称为许可证贸易,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将其知识产权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能许可他人利用的法律行为。通常,知识产权所有人与受许可方签订许可合同,向受许可方收取一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
由于创作活动逐渐演变成了职业创作者的专门行为,获得权利者不一定具备自己实施的工业条件,因此催生了创作活动获得知识产权,通过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来获取利益的方式。
(4)设定信托。专业化创作与职业化管理,凸显了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过程。在“凡事皆可信托”的普通法思想影响下,受托人接受委托人交付的知识产权,按照约定之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知识产权信托现象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在著作权领域,集体管理就是一种典型的信托管理方式。
(5)设定质权。将知识产权设定质权,当债务到期不能履行时,质押权人可要求将知识产权通过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质押权人对其所得款项有优先的受偿权。知识产权可设定质权,体现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有的性质。
2.社会大众的利用
(1)合理使用。这是依据法律规定,他人不必征得知识产权人的同意,也无须向其支付报酬而自由使用知识产品的制度性安排。
无论是“权利限制说”、“侵权阻却说”,还是“使用者权利说”,合理使用制度设置,是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而实现促进文化传播和实现人类文明共享之目的。
尽管在著作权法中有专门的合理使用之规定,在专利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而在商标法中往往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授予社会大众非商业性的合理使用权利,是知识产权制度实现利益平衡的应有之义。
合理与否,应综合三个方面加以衡量:一是知识传播的客观需要,二是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实现之影响,三是社会大众分享社会文明进步成果的利益平衡。诚然,不同的国家以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合理范围的界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
(2)法定许可。这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已经公知的知识产品,可不经知识产权人同意但必须支付费用而使用的制度性安排。法定许可出现在著作权领域。从作品已经向社会公开发表的现实,可以推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入公用领域,允许他人使用,从而促进作品传播的本意。因此,任何人进一步传播作品的使用,是符合著作权人本意的,只是在使用其作品时应当向著作权人付费,而费用标准和具体的支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来议定。
(3)强制许可。这是在特定的条件下,由知识产权主管机关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强行许可他人使用,使用者向知识产权人支付费用的制度性安排。在专利制度中和著作权制度中,强制许可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性安排被保留下来。强制许可具有法定许可的替代功能,是在普适性法定许可制度之外的一种特殊性法定程序许可,也是对知识产权最底线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