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承运人的义务的同时,有关法律也规定了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根据《海牙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下列17种情况所引起的货物损失,可以免除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所雇佣的其他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而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所谓“驾驶上的过失”,是指船舶开航后,船长、船员在驾驶船舶中所发生的判断上或操纵上的错误。如发生触礁、搁浅或碰撞等责任事故,致使船上货物受损,承运人可以免责。所谓“船舶管理上的过失,”是指船长、船员在管理船舶方面缺乏应有的注意,如听任污水管闭塞、未适时地关闭进水阀门、使用抽水泵不当等,使货物受损的,承运人可以免除责任。这里必须注意把管理船舶上的疏忽同照料货物上的疏忽相区别,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在管理船舶中的疏忽或过失,可以免除责任,但对他们在照料货物中的疏忽或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则必须负责赔偿。
2.火灾。火灾免责有一个条件,就是火灾不能由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承运人本人,而不包括他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是指承运人在船上灭火器材的配备、灭火程序的制定及船员灭火的训练方面的过失。承运人的私谋,实际上是指承运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特别是为了得到保险上的利益,故意指使船长、船员纵火烧船的行为。
3.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狭义上的海难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过程中发生的诸如碰撞、搁浅等事故,或遇上大雾、狂风巨浪等恶劣天气引起的事故,但不包括陆地上也可能发生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如搁浅、碰撞、触礁等由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也属于海上灾难。
4.天灾。天灾是指人力不可战胜和事先不能预防的灾难。对完全是由于这类自然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
5.战争或类似战争的行为。战争这个概念,并非一定是经过宣布或得到承认的战争,任何类似战争的行为如尚未断绝外交关系的敌对行为和内战造成的货损都可归入本条。由于战争,船舶在港口或在航行途中受到炮弹、水雷、鱼雷、导弹乃至武装袭击,所造成的货损,船舶所有人亦不负责赔偿。
6.公敌行为。除了战争以外,船舶遭受的武装抢劫或其它行为被称为公敌行为。公敌行为的特征是,暴力并非来自与船籍国交战的国家,或许船舶拥有国没有卷入战争,甚至根本就不存在战争。公敌行为是发生在和平环境里的暴力行为,通常所说的海盗行为就属这种行为。
7.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这主要指政府当局对船舶航程的强制干涉,如政府禁止或限制货物出口或卸载、检疫规定、禁运、没收违禁品等。“依法扣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扣留货物。凡遇有上述情况使货物受到损害和灭失时,承运人可以免责。
8.检疫限制。对来港的船、货和船上人员、港口地区当局要进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有时,这种检疫的结果促使当局采取一系列措施,导致货物受损,这就叫检疫限制致损。通常采取的措施有熏蒸。熏蒸可能直接把货物熏坏,熏蒸所需的时间又使得船舶卸货延迟,从而又可能使货物因被耽搁而损坏。
9.托运人或者货主或其他代理人或代表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货物遭受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托运人或货主的行为不当所造成的,不论是应为而不为,或者是不应为而为之,都属于货方自己的过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例如,如果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不正确,或者错报货物的性质或价值,或者未将危险品的性质通知承运人,因而使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0.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工厂、停工或强制停工。按照本条的规定,由于罢工使装卸延迟或因此而使货物受到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这里讲的“关闭工厂”是指劳资争议,不包括雇主为了自身利益而解雇工厂。
11.暴动和骚乱。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船舶在航行中,如果遇到遇难船舶,或接到遇难船舶发出的求救信号,按照国际惯例,有义务驶往出事地点救助遇难船舶上的人命和财产。如因救助遇难船舶而使本船的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有时为了拯救海上人命或财产,可能需要脱离原定的航线,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这是一种正当的绕航,如果因此而使本船的货物遭受损失,承运人可以不负责任。但是,在救助行为完毕之后,船舶必须及时返回原定航线,否则就构成不正当的绕航,承运人应承担一切后果。
13.由于货物的隐蔽缺陷、性质或者潜在缺陷所引起的体积或重量的亏损或其他任何灭失或损害。
14.包装不固。包装不固实际上是托运人的行为或不为的一种具体表现,通常指无内包装或内外包装不适于正常的运送。包装不固引起的货损,承运人不负责任。
15.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16.克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本条是指船舶的潜在缺陷,承运人如果证明引起船舶不适航的缺陷是属于克尽职责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承运人就可以免除责任。所谓潜在缺陷,一般是指一个合格的专业人员,以一般应有的注意所不能发现的缺陷。如果以一般合理的方法即能发现的缺陷,就不能算是潜在缺陷。
17.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预,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援引这项免责利益的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参预,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上述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条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