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对专利局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原申请案卷一并送交作出驳回申请决定的原申请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该审查部门应当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书”。除特殊情况外,前置审查应当在自收到案卷后两个月内完成。
前置审查意见分为下列三种类型。
(1)复审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同意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克服了原申请文件中存在的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申请文件修改文本不足以使原驳回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因而坚持原驳回申请的决定。
对于前置审查意见,原审查部门应当特别注意下列各项。
(1)原审查部门应当明确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原驳回申请决定的应当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原驳回申请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原审查部门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重新进行检索以后,在增加新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坚持驳回决定的,应当根据新的对比文件(必要时结合原有对比文件)详细写明坚持驳回的意见。
(2)原审查部门认为复审请求人提交的对被驳回的专利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说明。
(3)原审查部门提出的意见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第(1)种或者第(2)种类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进行合议审查,应当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复审请求人,并且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对于驳回决定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未作修改的复审请求不得提出新的驳回理由或者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