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一、行为保全的类型
(一)确保型行为保全
确保型行为保全,以保证本案判决将来的执行为其基本功能。这种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一样仅限于给付之诉,其实质是不待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甚至不待本案诉讼开始,为了避免紧急危险或重大损失的发生,即可提前实现或部分实现申请人的本案请求,例如查阅公司账簿、房屋紧急拆迁等假处分。尤其在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即达成和解的情况下,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将从本案判决确定时提前至行为保全时。行为保全作为保全程序之一种,其功能也由保护现存利益扩张至暂时实现权利。
(二)制止型行为保全
制止型行为保全,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为其基本功能。这里的“其他损害”,是指申请人本案诉讼请求所保护的实体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避免遭受损害。例如,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本案诉讼中,受害人由于担心施暴人因自己提出离婚请求而招致暴力的进一步升级,而诉前或诉讼中申请法院发布民事保护令;还如,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的诉讼中,因担心用人单位打击报复将自己辞退、换岗或降薪,而申请法院作出“维持劳动关系现状”的行为保全裁定。可见,制止型行为保全并不附属于本案诉讼,甚至在一定意义上独立于本案诉讼。
制止型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并非仅限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案件,只要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有保护的必要,制止型行为保全均有适用的空间。具体而言,制止型行为保全除了可以适用于完成行为的给付请求案件外,还可以广泛地适用于金钱给付诉讼和物的交付诉讼,以及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中。根据制止型行为保全的这一适用特点,可以将制止型行为保全分为给付性、形成性以及确认性三种类型。
1、给付性制止型行为保全
给付性制止型行为保全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完成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内容上包括作为的行为保全和不作为的行为保全,其与确保型行为保全的区别在于,前者作为和不作为的内容不被本案给付请求所涵括,而后者则构成了本案请求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保证本案判决执行的性质。
2、形成性制止型行为保全
形成性制止型行为保全是指申请人请求法院暂时变更已经成立或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的行为保全,例如,宣告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中,可以暂时采取不得执行决议的行为保全;还如,在解雇无效诉讼中暂定劳动者劳动地位的行为保全等。
3、确认性制止型行为保全
确认性制止型行为保全是指暂时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被保全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行为保全。
二、行为保全的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做出同意或不同意行为保全的裁定,但却没有明确法院作出相关判断所应依据的标准和所须经历的程序,例如,是否需要对案件实体问题先进行审查,审查的过程中是否需要给予双方当庭陈述的机会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另外,根据新民诉法一百条和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裁定行为保全,且“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行为保全应当至少首先满足以下条件,也就是说,申请人在申请行为保全时,需要提交初步证据,以证明下述事实: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争议;
(二)保全标的与争议标的有关;
(三)如不进行保全,判决将难以执行或损害将难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