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证据保全概述
电子证据的保全是证据保全中的一种,首先,电子证据的保全应当遵循证据保全的规则;其次,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属性,电子证据的保全也具有其独特的特点。电子证据的保全是指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提取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及其其他有义务保全的机关或组织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或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先行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
二、电子证据保全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1、证据方法的合法性;2、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法律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方法和程序作必要的规定。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特征,很容易暴露个人的隐私等,因此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
(二)效率成本原则
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能够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效率和成本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要注意成本和效率的有机结合,防止得不偿失。尤其是时间效率,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及时保全是电子证据自身的内在要求。另外,及时性原则也是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整性原则
“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四)最小破坏原则
一般情况下,保全电子证据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保全过程中很容易破坏原来的数据和系统,最小破坏原则要求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对原来的设备以及系统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并能够使保全的证据与原始资料相互印证。
三、电子证据保全措施
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有传统的方法和非传统的方法,对于单机证据而言传统的保全措施是可行的,但对于网络电子证据来说,传统的保全措施具有一定的缺陷。传统的保全包括法院保全和公证机关保全。法院保全是指由法院进行的保全,是狭义的保全,以申请人难以取得证据或证据可能灭失为前提。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于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经过公证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为法院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更优越的法律效力。电子证据由于具有形式上的脆弱性,易更改、删除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证据保存及证明其存在的难度,对电子证据的保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公证保全,使得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得到保障,使得电子证据具有预决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非传统的电子证据保全有两种,网络公正保全和电子文档管理。网络公证,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也有的人称这种公证机构和系统为“公正的第三方”。这种公证方法公证人员不和申请人见面,而是借助网络平台,从网上接受并审查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背靠背式的公证工作。中国网络公证的办证方案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以公证审核的审核程序为基础解决身份确认,包括资格、信用等;二是网上证据(电子合同、交易记录、电子文件、审核记录等等)备份;三是ESCROW网上提存服务。其中网络公证的数据保全服务,是网络公证的核心项目。”电子档案管理,“‘档案’与‘证据’在某种程度上有密切的联系。档案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其凭证作用和参考作用。在这里我们要引入档案学一个概念,电子文件,即由计算机生成、处理,以数字代码形式记录信息的文件。 四、电子证据保全义务第三人
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只靠法院、公证机关的保全以及电子档案的管理还不足以完成电子证据保全的任务,尤其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与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都存储了大量的电子信息,法律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规定,能够为电子证据的收集提供重要帮助。《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10条等都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保存电子信息的内容,时间做了详细的规定。
综上,电子证据保全在我国还是崭新的话题,本文在电子证据保全原则的指导下,论述了电子证据的保全方法,以供电子证据保全申请人参考。随着对电子证据的不断研究,关于电子证据保全的制度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