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安贵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安贵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邹松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15年5月3日购车后,于同年的6月14日就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邹松林维修后,仍然出现动力不足,刹车失灵。对车辆的鉴定报告也证实了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失效,右后轮制动摩擦片失效。前述事实足以认定邹松林出售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邹松林应当对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由邹松林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邹松林辩称,安贵常的损失是否缘于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安贵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安贵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邹松林赔偿医疗费17745.78元;更换“力之星”牌LZX200ZH-22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诉讼费由邹松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安贵常在邹松林的门市部以16180元(含各种费用在内)在邹松林经营的三轮车销售行购买一辆“力之星”牌LZX200ZH-22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同年6月17日,安贵常持证驾驶该车从稳坪驶往桶井方向,18时30分途经大泉口至新滩19公里200米处的下坡路段时,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造成安贵常严重受伤,左腿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安贵常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17745.78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贵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鉴定费1500元,由安贵常负担。
二审中,安贵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明的证言,证实在鉴定过程中,听到鉴定专家说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拟证明邹松林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2、张东连的证言,证实安贵常邀请其去买车,在试车的过程中就发现车辆动力不足,购买后也发现了动力不足的问题;涉案车辆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不是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
安贵常认为安明的证言能够证实鉴定专家承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安贵常认为张东连的证言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邹松林认为安明、张东连的证言不是新证据,证人参与了部分庭审活动,证人陈述的内容是听他人转述,属于传来证据,不应采纳。因涉案车辆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失效的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对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邹松林证实车辆一开始就存在动力不足的证言,仅凭其直观感受,难以作出评判,本院不予认定。邹松林关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员操作无关的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涉案车辆的缺陷是否在销售时就客观存在。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产品质量销售者责任纠纷,受害方应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贵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所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然是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失效,但该行车制动失效是在事故前失效还是事故后引起的外力破损失效不明确,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安贵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邹松林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缺陷是否在销售时就客观存在。安贵常于2015年5月3日在邹松林处购买“力之星”牌LZX200ZH-22型正三轮摩托车,同年6月17日,安贵常驾驶该车时车辆侧翻,致安贵常受伤及车辆受损。安贵常认为事故的发生是邹松林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予赔偿。经有关部门的鉴定,涉案车辆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失效。具体为车辆受外力作用制动储液罐破裂、制动液渗漏,制动液液面不符合工作面。拆卸车轮检查发现右后轮制动轮缸活塞脱落,制动鼓破裂制动蹄变形,无制动摩擦片。根据该鉴定意见可知,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存在明显的不足,制动系统在行车中经常用到,安贵常在购车后的四十多天里,并未发觉该车辆制动系统的异常。且涉案车辆制动系统采用的是封闭式结构,内部零部件采用铆接加胶粘式制动蹄片,其强度能够满足正常行驶或紧急制动要求。因此,安贵常主张涉案产品在销售时就存在缺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安贵常提出应由邹松林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安贵常应首先证明邹松林承担赔偿责任,再由邹松林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安贵常主张邹松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涉案车辆在售后出现动力不足的问题,经邹松林进行修复,是够仍然存在缺陷,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且动力不足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所述,安贵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安贵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