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梁玉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04 10:15:22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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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梁玉君在一审时诉称:2013年4月28日,我从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非营运大众牌新速腾l.6L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NF669,车价款142300元,首付款973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汽车抵押贴息贷款,贷款金额4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28日晚19时左右,该车停放在丰台区北京南站租住的楼房下,半夜发生火灾。报警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赶到现场。2013年8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丰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发动机舱内左侧。足以证明车辆自身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产品质量缺陷与汽车自燃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购车款142300元、车辆购置税12162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62.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355.86元;2、赔偿车辆装饰费11000元,交通费(租车费)每天80元*180天=14400元;3、赔偿精神抚熨金20000元;4、赔偿因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l0000元;5、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2400元。共计218830.36元。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丰台区消防支队出具的认定书和我方的判定不一致。我公司调查报告显示:着火时间为7月28日,事故结论分析:车辆放置5个小时燃烧,可排除高温,未发现短路,可排除电路导致火灾。结论:排除车辆质量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玉君购车款十四万二千三百元;二、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玉君车辆保险损失、车船牌照使用税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三、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玉君车辆购置税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四、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玉君交通费五千六百元。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程序错误。应当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不能以事故责任认定替代产品责任认定;我们仅仅是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应该追加一汽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进入诉讼,否则缺少当事人。二、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不能证明产品有缺陷,故我公司没有责任;退一步即使赔偿,车辆已经使用三个月,车款应该进行折价;作为附随义务,既然让我们赔偿了车款,对方应当把车返还给我们;另外,一审判决交通费没有根据。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梁玉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梁玉君答辩认为,在一审时,汽车销售公司从未提出过要求追加当事人,针对返还车辆一节,他们也没有提起反诉。因为我在对方购买的车辆,产品责任纠纷,购买者可以选择起诉销售商。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代表官方进行了认定,由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所做的结论不能采信。我的车刚刚购买整三个月,行驶三千余公里,汽车销售公司卖给了我一辆不合格的车辆,赔偿车的原价格以及费用是应当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梁玉君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大众牌FV7166FAAWG轿车一辆,价格为142300元。梁玉君支付强制责任险和车船牌照使用税1212.5元、商业保险费5355.86元、车辆购置税12162元。2013年7月28日23时26分许,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院路边的轿车(车牌号为QNF669)起火发生燃烧,造成该车发动机舱及前风挡玻璃过火,并将停放在车头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京N02591轿车车头烘烤,火灾中无人员伤亡。汽车销售公司提请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做出的火灾事故勘察报告结论为:排除车辆自身质量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导致此次火灾事故。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3年8月8日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发动机舱内左侧。推断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23时26分许。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汽车从购买截止到事故发生,行驶里程为约3700公里。

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强制责任保险发票、商业保险费发票、完税凭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勘察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商品或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梁玉君从汽车销售公司购得大众牌FV7166FAAWG轿车一辆,在使用中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结论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据此,可以确认车辆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应认定为自燃,属于产品缺陷,故此,汽车销售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关于梁玉君要求赔偿购车款142300元、车辆购置税12162元、交强险950元、车船税262.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355.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梁玉君要求赔偿车辆装饰费11000元一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梁玉君要求赔偿交通费(租车费)每天80元*180天=14400元一节,由于该项请求费用过高,交通费应当计算至其开庭前一日止,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梁玉君要求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失的交通费2400元一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虽然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其是一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但是,公司的经销模式不能改变梁玉君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涉案汽车的事实,故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就是销售者,无需追加其他销售者。本案作为一起车辆产品责任纠纷,梁玉君作为购买者既然选择请求起诉销售者,一旦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所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产品缺陷能否认定。

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23时26分许,发生燃烧,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的原因进行了认定,排除了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油路系统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但未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该认定虽然是针对火灾的原因进行的认定,但是作为官方出具的认定未受托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具有客观性、中立性。该认定使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即车辆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有义务举证进行反驳。虽然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做出的火灾事故勘察报告,但是该报告的出具者不仅是关联机构的认定,而且,并未针对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充分的说明。两者都是关于火灾原因的认定,一审确认了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结论的证明力,是正确的。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即便口头提出过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在汽车销售公司未提出证据对法官业已形成的事故汽车存在产品缺陷的内心确认产生动摇的前提下,对事故汽车启动产品鉴定程序实属没有必要。故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没有程序上的错误。

针对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应该进行折抵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是否进行折旧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以新换旧”所带来的利益如何处理。在赔偿中是否进行折旧扣除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梁玉君购车款十四万二千三百元、车辆保险损失、车船牌照使用税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车辆购置税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均是梁玉君购车所实际支付的,该实际支付的花费对梁玉君来说就是实际的损失。由于涉案车辆已经使用,一审判决未考虑折旧进行裁判,全款赔付确实使梁玉君获得了利益。但是,该利益并非是损害事实本身所带来的,而是由于损害赔偿的履行所产生,该利益并非出于受害人的意思,对梁玉君来说属于被迫受益,更为重要的是涉案车辆使用三个月,行驶里程三千多公里,车辆尚处于磨合期,为此,不进行折旧扣除并不会导致如同车辆使用多年而未折旧扣除所产生的不公平,本案中的折旧扣除可以忽略不计。为此,一审判决将购买新车支付的款项作为赔偿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汽车发生事故后,交通费作为间接的损失,一审予以酌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故要求撤销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至于返还车辆的问题,由于汽车销售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而且该请求与界定损失范围没有直接的关系,尚涉及残值确认以及是否履行报废手续等事实,可以另案解决。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独任审判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梁玉君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