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托莱多经贸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案

时间:2017-09-04 10:17:15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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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8日,张海阳在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站(网址为www.yhd.com)订购了由该网站入驻商户“托莱多-感受西班牙式的爱”销售的品名为“好健康goodhealth鲛鲨烯鲨鱼肝油精华软胶囊60粒/瓶新西兰原装进口”20瓶,总价为人民币1,9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胶囊的瓶身标贴中注明:原产国为新西兰;生产商为(新西兰)好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代理商为瑞达成公司;产品批准号为X92H;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保质期至2015年2月28日;配料为鲨鱼肝油精华、明胶;净含量为82.56g(1,376mg/粒*60粒/瓶);每粒含鲨鱼肝油精华1,000mg。张海阳当天支付货款后,于同年9月30日收到了由瑞达成公司寄送的涉案商品。

2014年9月29日瑞达成公司向张海阳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4年10月14日张海阳向“1号店”网站客服投诉食品安全问题,纽海公司将投诉情况通知瑞达成公司,由瑞达成公司负责与张海阳协商处理。

原审另查明,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站是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交易的平台。该网站中的入驻商户“托莱多-感受西班牙式的爱”由济南托莱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莱多公司)经营。一审审理中,张海阳及瑞达成公司均确认涉案鱼肝油胶囊系由瑞达成公司委托济南托莱多公司在网上销售,实际发货并开具发票者均为瑞达成公司。

原审还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

张海阳诉称,2014年9月28日,张海阳向托莱多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开办的店铺购买了“好健康鲨鱼肝油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鱼肝油胶囊”)食品20瓶,订单编号为***90,共计1,980元,瑞达成公司系该产品的代理商。之后张海阳查询相关资料得知鱼肝油已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药材,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而该食品配料中均添加有鱼肝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纽海公司作为“1号店”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托莱多公司、瑞达成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海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托莱多公司、瑞达成公司共同退还张海阳购物款1,980元;2、托莱多公司、瑞达成公司赔偿张海阳十倍购物款19,800元;3、纽海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瑞达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鱼肝油胶囊是由其从新西兰原装进口的,经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相关标准的,可以在境内销售。其次,“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从文义理解来看鱼肝油还是被界定为食品,只是不属于普通食品而已。再次,张海阳不是普通的善意消费者,且张海阳没有因为购买涉案鱼肝油胶囊而受到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标准。

纽海公司辩称,其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加商家的经营交易行为。张海阳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其发出过侵权通知,也没有向其提供过涉案产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初步证据。纽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纽海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托莱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海阳购物款1,980元;二、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海阳十倍的购物款19,800元;三、驳回张海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后,瑞达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涉案鱼肝油产品进口时已获得检验检疫机关对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证。至于卫生证书载明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保质日期至2015年2月27日,而产品的瓶身标贴中注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保质期至2015年2月28日,两者确实存在一定差异,这可能是瑞达成公司的员工报送材料有误所致,但此不表示该产品未取得卫生证明或者销售许可。瑞达成公司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其产品可合法予以销售。其次,本案产品并不属于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确定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认定瑞达成公司应向张海阳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显然有误,故瑞达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其无需向张海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张海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纽海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托莱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瑞达成公司与张海阳皆确定,瑞达成公司是否需承担十倍价款赔偿金的问题由法院裁断,但张海阳愿意将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瑞达成公司,瑞达成公司也愿意将张海阳购买该产品时支付的价款返还张海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瑞达成公司是否向张海阳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需向张海阳承担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所涉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托莱多公司和瑞达成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否明知所涉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三、纽海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涉案鱼肝油胶囊原产国为新西兰,属于进口商品,其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该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由我国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品或药品的批准文号,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依据前述查明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相关复函已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而涉案鱼肝油胶囊中含有鲨鱼肝油,属于不得用于生产食品的非食品原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鱼肝油胶囊应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鱼肝油胶囊系由瑞达成公司委托托莱多公司在“1号店”网站上销售,并由瑞达成公司直接以邮寄的方式向张海阳交付涉案鱼肝油胶囊及相应商品增值税发票,故瑞达成公司作为委托方应对受托方托莱多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张海阳主张托莱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虽然瑞达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卫生证书,但原审法院注意到该卫生证书载明的“鲛鲨烯鲨鱼肝油软胶囊”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保质日期至2015年2月27日,该商品与涉案鱼肝油胶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明显不符,两者不存在同一性。故瑞达成公司在明知没有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核发的卫生证书或其他食品监管机构颁发的销售许可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海阳主张瑞达成公司承担“退一赔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瑞达成公司辩称张海阳并非普通的善意消费者,亦没有因购买涉案鱼肝油胶囊而受到实际损害,不应适用十倍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消费者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并非销售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张海阳是否为普通善意购买者亦不影响瑞达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瑞达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纽海公司作为“1号店”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其次,纽海公司对“1号店”网站的入驻商户经营资质均已经过合法性审查,但对于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无预见和判断能力,法律法规亦未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网络销售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再次,纽海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将涉案产品下架处理,应认为其已采取了必要措施。故原审法院对张海阳主张纽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托莱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张海阳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瑞达成公司是否向张海阳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而需向张海阳承担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首先,瑞达成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明明确,“鲛鲨烯鲨鱼肝油软胶囊”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本院注意到,该卫生证书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保质日期至2015年2月27日。但该产品在实际销售时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保质日期至2015年2月28日,两者存在一定差异。就此瑞达成公司解释为可能是其工作人员申报材料有误所致。张海阳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瑞达成公司提交的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分析,瑞达成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亦注意到,从上述两个保质到期日分析,两者仅相差一天。原审法院仅以上述日期并非一致就认定涉案产品未取得卫生证明或者其他销售证明,显然过于武断。本院根据相关材料,有理由相信,瑞达成公司销售的物品已取得了相应的政府文件。其次,张海阳在庭审中明确,瑞达成公司之所以需向其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同时,其还提出,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鱼肝油既然不属于普通食品,那其就属于药品。既然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故而该产品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一方面,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仅认定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但并未明确就是药品。张海阳将两者之间划等号缺乏逻辑合理性,因为不属于普通食品的产品也可能属于保健食品,并不必然就是药品。另一方面,张海阳购买的就是“鲛鲨烯鲨鱼肝油软胶囊”这一产品,该产品鱼肝油的成分占绝大多数,此点张海阳显然明知。当然,该胶囊中还有其他成分,但这些成分所占比例很小。因此,即使将“鱼肝油”认定为药品,从生活常识来说,该胶囊也属于“在药品中添加其他产品”,而不是“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当然,本院也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并未规定添加药品的计量,不是说药品成分占多数就不能适用该条款。但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分析,其规制的对象应当是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或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本身属于食品范畴,然而其中添加了药品,因为该药品的添加导致该食品会产生相应的安全问题,故而立法对此予以禁止。然而,从本案分析,该产品本身就是鱼肝油胶囊,里面主要成分当然应当是鱼肝油,因此上述条款显然不具有适用性。基于上述分析,张海阳的该项请求权基础并不成立,故本院认定瑞达成公司无需向张海阳承担赔偿其所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审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鉴于双方皆同意退货,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35号民事判决;

(二)张海阳在退还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购“好健康goodhealth鲛鲨烯鲨鱼肝油精华软胶囊”产品时,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张海阳购物款人民币1,980元;

(三)驳回张海阳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由张海阳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由北京瑞达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元,由张海阳负担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