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8月1日,常素朝起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9年10月3日授权本厂员工孔瑛莹与新大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新大陆公司向其供应总价为167693.70元的各类耐火材料用于建造生产用电炉。2010年1月30日,新大陆公司将耐火材料转运至其所在地。生产用电炉建好后于2010年6月投入生产使用,从2011年4月份开始出现问题,陆续出现大量废品,虽经新大陆公司多次上门处理仍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常素朝请求判令新大陆公司赔偿建炉材料费、原料费、运费、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费、交通费、逾期收益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常素朝于2010年在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注册成立宛城区南翔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南翔玻璃厂),以生产玻璃制品为主,常素朝占55%股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有一合伙人孔瑛莹占45%股份。新大陆公司系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以电熔砖为主要产品。
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驳回常素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素朝负担。
常素朝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孔瑛莹与新大陆公司签订购货协议后,随州机务段破产,故在宛城区黄台岗镇重新选址。新大陆公司将耐火材料发往南翔玻璃厂也是对合同的认可,故其作为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常素朝提供了通知函件和2012年正月孔瑛莹到新大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常素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新大陆公司答辩称:1、孔瑛莹与常素朝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新大陆公司未与南翔玻璃厂发生过关系;3、新大陆公司未收到常素朝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函件,常素朝提供的视频资料来源不明,录音的对象和时间、地点不明,不能作为证据。新大陆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2014年8月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常素朝负担。
常素朝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11年8月28日电熔炉爆裂后,其于第一时间与新大陆公司联系要求解决问题,经新大陆公司多次派员检查后确定是其耐火材料出现问题所致。2、2012年2月5日,其委派合伙人孔瑛莹去新大陆公司索赔,并专门制作音频、视频。新大陆公司并未依法申请对音频、视频进行鉴定,应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其提供有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及运输合同,新大陆公司派人到厂里处理事情,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由新大陆公司生产,并对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常素朝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大陆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新大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10月3日,新大陆公司与孔瑛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7693.70元;第9条约定:在需方正常生产使用情况下,炉龄保证贰年半以上,如确因电熔砖问题,供方承担原材料总金额的20%责任。2、孔瑛莹于本案一审期间出庭作证,其系代表南翔玻璃厂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并在炉体破裂后到新大陆公司主张权利。经新大陆公司安排,孔瑛莹与其工程师刘贯洲协商赔偿事宜,并对相关情况进行录音,由常素朝提交法庭。3、常素朝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记录》显示,刘贯洲认可涉案产品于使用一年多后发生断裂,无法正常使用,但新大陆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只同意再做炉子时给予优惠。4、新大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刘贯洲是其单位职工。5、常素朝一审期间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系宛城区南翔玻璃制品厂经营者。孔瑛莹于二审期间出具《声明》,放弃本案所获任何收益,全部权利义务由常素朝行使。
二、争议焦点
(一)南翔玻璃厂是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常素朝是否有权主张权利。
(二)南翔玻璃厂在质量保证期内主张权利,是否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新大陆公司是否应当依约就其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三、法律分析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常素朝作为原告起诉,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出现问题的产品是否为被告新大陆公司生产、销售。对此,新大陆公司不予认可。常素朝举出本厂职工孔瑛莹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予以佐证,然该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3日,在宛城区南翔玻璃厂成立以前,且需方单位名称为随州市机务段。常素朝辩解称原厂址定于随州机务段,后变更为南阳市宛城区,但其在厂址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着手购买生产所用设备,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常素朝所举的产品销售合同不予采信。关于孔瑛莹的证言,根据庭审调查,孔瑛莹系南翔玻璃厂的合伙人,占有45%的股份,其本人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2、按照常素朝及证人陈述,本案所涉炉体自2011年4月已出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常素朝虽提供有通知函件、产品销售合同、货运协议和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新大陆公司否认收到产品不合格的通知函件,函件上也未显示新大陆公司的签章;销售合同、货运协议未明确显示常素朝与新大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视听资料等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赔偿的时间及是否向新大陆公司主张赔偿。由于常素朝不能充分证明不合格产品系新大陆公司生产且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等,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南翔玻璃厂是涉案合同实际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常素朝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孔瑛莹出庭作证其系代表南翔玻璃厂与新大陆公司签订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且新大陆公司已将涉案产品交付南翔玻璃厂使用,故南翔玻璃厂是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有权向新大陆公司主张权利。南翔玻璃厂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另一合伙人孔瑛莹明确放弃本案权利的情况下,常素朝以经营者名义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南翔玻璃厂在质量保证期内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在需方正常生产使用情况下,炉龄保证贰年半以上”,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作出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常素朝举出孔瑛莹与刘贯洲的《录音记录》,证明南翔玻璃厂使用涉案产品未满两年即发生故障,此后孔瑛莹与新大陆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多次磋商,并不超出《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两年半期间。新大陆公司辩称常素朝所举《录音记录》不符合证据要素,但认可刘贯洲系其单位职工,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录音记录》反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也即是南翔玻璃厂在涉案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曾向新大陆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三)新大陆公司应当依约就其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涉案《产品销售合同》第9条约定“如确因电熔砖问题,供方承担原材料总金额的20%责任”,应视为双方对产品质量责任的保证范围协商达成一致。故新大陆公司需承担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中原材料总金额的20%责任,即需向常素朝赔偿167693.70元×20%=33538.74元。常素朝起诉请求判令新大陆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素朝再审请求新大陆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常素朝人民币3353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分别由常素朝承担1500元,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