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柏松与曾敬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04 10:20: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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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曾敬、刘昱磊在白本利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诚电器经营部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购买后当天,由陈柏松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宇浩家电维修部派人赴曾敬、刘昱磊居住的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进行安装。安装后,在曾敬、刘昱磊均不在家的情况下,洗衣机与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造成曾敬、刘昱磊房屋受损。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05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本利、陈柏松赔偿原告曾敬、刘昱磊13050元损失的60%即78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本利、陈柏松承担90元,二原告曾敬、刘昱磊承担60元。

上诉人陈柏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小天鹅公司的售后服务总管,为被上诉人安装洗衣机是履行职务行为,陈柏松与白本利之间也不存在雇佣或委托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洗衣机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又认可当时不漏水,可证明安装服务无任何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物未尽到管理义务,损失应自行承担。3、一审中提交的物业登记及证人证言,但物业人员张洪涛没有出庭,且物业人员发现漏水后有义务关闭总水闸以防止损失扩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从事发后所拍水龙头照片可以排除水压过大冲开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洗衣机安装存在漏水隐患无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将陈柏松认定为服务者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5、一审判决白本利、陈柏松赔偿曾敬、刘昱磊13050元损失的60%,没有明确是连带还是按比例分担,该判决结果无法履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白本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陈柏松提交的证据为,1、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顾客服务系统派工单截图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小天鹅公司400服务电话接到曾敬电话(13937036563),指派工作人员上门提供安装服务,洗衣机的安装是受委托的职务行为。2、安装服务满意度明细统计表,证明小天鹅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电话回访曾敬,曾敬称对安装工作满意,可知并非安装原因导致漏水。

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质证认为,1、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2、该两份证据显示是美的公司的派工和服务情况,但盖的却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美的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派工单上的派工时间、派工网点均是空白,未显示具体派工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美的公司的指派给被上诉人安装洗衣机。3、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售后授权书”、“售后签约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小天鹅售后”或“美的售后”。

原审被告白本利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厂家出具的,加盖有公章,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柏松没有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其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合同,仅提交派工单及安装满意度统计表,不能证明陈柏松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漏水事故的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的房产所有人为曾敬、刘昱磊,曾敬、刘昱磊系夫妻关系,因此,曾敬、刘昱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曾敬、刘昱磊在其财产受到损失后,一直寻求赔偿,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曾敬、刘昱磊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白本利是该商品的销售者,陈柏松是该商品的服务者,综合本案来看,在该商品购买安装后至发生漏水事故的整个过程中,曾敬、刘昱磊在外出家中无人时没有关闭水龙头,陈柏松派员安装的洗衣机存在漏水隐患,作为洗衣机销售商的白本利对洗衣机负有安装义务。因此,曾敬、刘昱磊与陈柏松、白本利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曾敬、刘昱磊应对自身遭受损失承担40%的责任,陈柏松、白本利应对曾敬、刘昱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的问题。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在白本利处购买洗衣机后,由上诉人陈柏松派人上门安装调试,是安装服务的提供者,原审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陈柏松称其为被上诉人安装洗衣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柏松派人上门为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提供洗衣机安装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提供安装服务,但因安装人员没有为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更换该洗衣机所专用水龙头,造成安装工作存在漏水隐患,因此,上诉人陈柏松对被上诉人曾敬、刘昱磊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曾敬、刘昱磊外出后未关闭水龙头,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陈柏松、白本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陈柏松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白本利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对其庭审中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陈柏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陈柏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