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虎与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2017-09-04 10:27:24 来源: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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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邓虎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4年9月4日在同仁堂建新药店处花费13000元购买了鉴定证书编号为SS2008072847的极品山参一支。涉案极品山参鉴定依据为GB19506-2004,鉴定单位为农业部特种经济动植物及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涉案商品未标明商品保质期和原产地域商品保护专用标志。我后来通过查询国家强制标准《原产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19506-2004)才得知,山参的质量等级划分只有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没有极品这个等级。该标准还规定,包装贮运图示标志按GB/T191规定执行,还应标注原产地域商品保护专用标志,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根据《原产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19506-2004)第8.5.2条的规定,标签不符合GB7718规定的即视为不合格商品。同仁堂建新药店把不合格的极品山参销售给我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同仁堂建新药店退还货款13000元,并按价款3倍支付赔偿金39000元,共计52000元。

同仁堂建新药店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4年9月4日向邓虎出售了一支山参,但并非涉案极品山参,因为在我公司的销售资料中没有关于极品的记录。山参属于原生药材,只要放在干燥、清洁、卫生的环境中是没有保质期限的。编号为SS2008072847的鉴定证书本身是真实的,该鉴定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产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19506-2004)进行鉴定以后出具的,鉴定机构能够出具该份鉴定证书就说明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合格商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邓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虎于2014年9月4日在同仁堂建新药店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装山参一支。该包装盒上标注为极品山参。该包装盒内附有鉴定证书一份,证书载明编号:SS2008072847,品名:山参,鉴定依据:GB19506-2004,鉴定结果:山参,鉴定单位:农业部特种经济动植物及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日期:2008年11月19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产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19506-2004)于2004年6月1日起实施。该标准第6.7条“质量等级”一项中,山参(鲜山参、生晒参)的等级分为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虎货款13000元。二、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虎赔偿款39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邓虎缴纳,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支付给邓虎。

同仁堂建新药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民初字第08052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虎承担。事实和理由:邓虎提供的山参商品与外包装已经分离,其提供的外包装不是本商品的原包装,上诉人销售商品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邓虎的诉讼请求。

邓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争议焦点

第一,邓虎举示的标注有“极品”字样的“极品山参”外包装是否为邓虎自同仁堂所购山参的原外包装?

第二,上诉人同仁堂建新药店出售的山参包装盒上标注了“极品”字样,该标注是否构成欺诈?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邓虎举示的购物小票、发票、购货凭证和山参实物,足以认定邓虎在同仁堂建新药店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为极品,该商品的鉴定依据为GB19506-2004,但在《原产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GB19506-2004)中关于山参质量等级的划分并无极品的等级,而且广告也不能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因此涉案商品属标识不合格商品。同仁堂建新药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但同仁堂建新药店在进货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因此,邓虎要求同仁堂建新药店退还货款13000元,并按价款3倍支付赔偿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现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邓虎举示的标注有“极品”字样的“极品山参”外包装是否为邓虎自同仁堂所购山参的原外包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虎作为消费者首先应举示购买行为成立以及所购商品是本案讼争的商品。现邓虎举示了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可证明购买这一基本事实成立;邓虎举示的购货凭证上载明了鉴定证书编号为2008072847,同时该鉴定证书编码也贴于讼争商品内部保护膜上,且从肉眼外观即可看出放置该山参的内部软包装与该标注有“极品”字样的外包装形态吻合。邓虎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承认出售了货品给邓虎,但否认讼争商品的外包装是所出售的商品外包装,对此上诉人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外包装并非邓虎自同仁堂建新药店所购山参的同一外包装,故上诉人同仁堂建新药店的反驳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该该标注有“极品”字样的外包装系邓虎自同仁堂建新药店所购山参的同一外包装的事实正确,同仁堂建新药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上诉人同仁堂建新药店出售的山参包装盒上标注了“极品”字样,该标注是否构成欺诈?经本院审理查明,讼争山参所依据的《原产地地域商品吉林长白山人参》是国家强制标准,山参质量等级分类为“一等品、二等品、三等品”,并不存在“极品”的分类等级。讼争山参外包装上标注“极品”误导了消费者的认识和消费。故同仁堂建新药店销售了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原审认定同仁堂建新药店存在欺诈,主张三倍赔偿并无不当,同仁堂建新药店的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同仁堂建新药店销售标识内容虚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邓虎要求同仁堂建新药店退货还款以及要求按价款3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同仁堂建新药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仁堂重庆建新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